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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严细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华中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严细梅
徐某某
徐某甲
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
阮大来
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福建省福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华中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细梅,女,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原告徐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原告徐某某、严细梅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原告徐某某、严细梅之子)。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大来,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咸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43号。
代表人奚爱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伟,男,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
委托代理人华中雄,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综合楼一、二、四层。
代表人陈志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阮大来、财保咸安支公司、黄伟、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24日17时53分许,原告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从通山县大路乡山口村至畈泥村,途经核电路海绵厂门前时撞向同向路边准备行驶的被告阮大来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车箱左角,导致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向左侧路面,二轮摩托车倒地时车上乘员被抛出,乘员在落地过程中与对向被告黄伟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通山县交警大队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5日对本次事故接触方式出具鉴定意见:(一)、LC7517摩托车与三轮车先发生接触;(二)、鄂LC7517摩托车右手柄闸把、右护腿杠与三轮车货厢左墙板后立柱、左后轮前、后挡泥板刮擦后倒地;(三)、摩托车与轿车两车未发生接触;(四)、摩托车乘员在落地过程中与行驶的轿车发生接触。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超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阮大来驾驶机动车驶离停车地点时未开启左转向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黄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9日),又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武汉紫荆医院住院行“右下肢内固定取出外固定架拆除术”治疗8天,共支付了医疗费90750.54元(含救护车费用)。原告严细梅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8日),又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武汉紫荆医院住院行“左尺桡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8天,共支付了医疗费37684.08元。原告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1月24日20时至2014年1月25日15时),又于2014年1月25日18时30分至2014年1月27日10时45分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付了医疗费4671.83元。原告徐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同日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1月24日20时至2014年1月25日9时),共支付了医疗费1400.18元。2015年1月10日,经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某某右股骨髁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累及关节面伴血管神经、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胫骨髁间隆突骨折累及关节面,右胫骨中下段骨折,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护理时间60天(含住院时间);认定原告严细梅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30天,护理时间60天(含住院时间)。原告徐某某、严细梅各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阮大来给付了四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某某给付四原告人民币3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原告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9075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3、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为22719.32元(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为350天,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证明,按农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计算,为23693元/年÷365天×350天);5、鉴定费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算,为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徐某某的父亲徐高文年满60周岁,子女徐某某、徐某甲未满18周岁,故对原告要求计算被扶养人徐高文、徐某某、徐某甲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的母亲至本次事故发生时59周岁零1个月27天,未满60周岁,原告徐某某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陈定泗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计算被扶养人陈定泗生活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徐某某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9周岁零8个月2天(3534天),至18周岁尚需抚养3036天(18年×365天-3534天),故被抚养人徐某某生活费为5223.58元(6280元/年÷365天×3036天)×20%÷2人),被抚养人徐某甲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4周岁零4个月16天(1599天),至18周岁尚需抚养4971天(18年×365天-1599天),故被抚养人徐某甲生活费为8552.84元(6280元/年÷365天×4971天)×20%÷2人),被抚养人徐高文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60周岁零6个月10天(超过60周岁190天),距最高扶养年限20年还有7110天(20年×365天-190天),被抚养人徐高文生活费为8155.40元(6280元/年÷365天×7110天×20%÷3人),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57399.82元;7、残疾器具费8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营养费4050元(第一次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8个月,第二次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合计9个月,为9个月×30天×15元/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7694.97元。
二、原告严细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3768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3、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为14929.84元(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为230天,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证明,按农业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计算,为23693元/年÷365天×230天);5、鉴定费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计算,为11734元(886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徐某某生活费为2611.79元(6280元/年÷365天×3036天)×10%÷2人),被抚养人徐某甲生活费为4276.42元(6280元/年÷365天×4971天)×10%÷2人),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18622.21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营养费450元(第二次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为1个月×30天×15元/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611.42元。
三、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467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0元/天×2天,住院时间为3天,原告主张按2天计算未违背法律规定);3、护理费为142.50元(26008元/年÷365天×2天,住院时间为3天,原告主张按2天计算未违背法律规定);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为人民币5114.33元。
四、原告徐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140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0元/天×1天);3、护理费为71.25元(26008元/年÷365天×1天);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为人民币1621.43元。
四原告损失合计为277042.15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黄伟与陈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原审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阮大来、黄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四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阮大来与黄伟在各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按最高限额赔偿,未超过赔偿限额的,按二者各50%的比例分摊。四原告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阮大来、黄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阮大来未开启转向灯而驾驶摩托车向路边起步后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过错明显。被告黄伟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立即停车,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阮大来的过错要大于被告黄伟的过错,故在被告阮大来与被告黄伟承担的30%赔偿责任中,由被告阮大来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黄伟承担10%的责任。被告黄伟系为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自愿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黄伟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黄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阮大来、黄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四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阮大来与黄伟在各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已超过被告阮大来与黄伟二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20000元(10000元×2),由被告阮大来与黄伟二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最高限额各赔偿10000元合计2000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未超过被告阮大来与黄伟二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20000元(110000元×2),由被告阮大来与被告黄伟二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承担50%。四原告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余下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徐某某承担70%,被告阮大来承担20%,被告黄伟承担10%。被告黄伟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陈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黄伟系为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故被告黄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被告阮大来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在医疗限额内按最高限额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即由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四原告的护理费8764.33元(4275.29元+4275.29元+142.50元+71.25元)、交通费1300元(500元+500元+200元+100元)、误工费37649.16元(22719.32元+14929.84元)、残疾赔偿金76022.03元(57399.82元+1862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4000元+3000元),共计130735.52元。130735.52元×50%=65367.7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75367.76元。
被告陈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等人损害,被告陈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以上事故第三者按损失予以赔偿75367.76元,冲减被告陈某某已给付30000元,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45367.76元。
四原告的剩余损失126306.63元(277042.15元-75367.76元-75367.76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大来与黄伟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阮大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5261.33元,冲减被告阮大来已给付20000元,被告阮大来还应赔偿5261.33元,被告黄伟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12630.66元。
被告黄伟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黄伟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黄伟承担10%的赔偿责任12630.66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赔偿。
本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367.76元。二、限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30.66元。三、限被告阮大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61.33元(已扣减被告阮大来垫付的20000元)。四、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367.76元(已扣减被告陈某某垫付的30000元)。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1.39元,由原告徐某某、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负担554.80元,由被告阮大来负担1780.0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11.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负担275.43元。
判决书送达后,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摩托车乘员在落地过程中与黄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且只有严细梅、徐某某与上诉人车辆有接触痕迹,徐某某、徐某甲与车辆没有接触,其二人受伤与上诉人车辆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认定黄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错误。交通事故是徐某某自己无证、醉驾、超载、追尾而造成,黄伟的车辆只是路过,被摩托车上甩下来的人员碰擦了,不是事故肇事者,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上诉人车辆与摩托车未发生接触,四被上诉人在撞车后被抛出落地过程中,徐某某、徐某甲父子未接触上诉人车辆,与小车接触的只有严细梅、徐某某母女两人。因此上诉人不是侵权责任人,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对事故负责,也只能对严细梅、徐某某母女两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徐某某、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阮大来答辩称,上诉人陈某某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应当依法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答辩人无需承担徐某某、徐某甲的损失赔偿。
被上诉人财保咸安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各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事故中三辆涉事车辆的接触方式问题,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摩托车与三轮车先发生接触,摩托车与轿车未发生接触,鄂LC7517摩托车乘员在落地过程中与行驶的轿车发生接触。该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书中亦对摩托车乘员及轿车的接触痕迹作了详尽的分析:轿车上附着黑色纤维和红色纤维,系由于乘员落地时膝盖接触和后翼板与裤子发生钩挂接触所致。摩托车乘员中爱人裤子为黑色,膝盖处粘附血迹,女儿裤子为红色,可见一个2厘米圆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个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对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应该如何分担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通过司法鉴定可以看出,摩托车与三轮车发生了碰撞,轿车与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而且轿车只与本案中的严细梅和徐某某发生了接触,与其他人没有接触。该司法鉴定明确了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人。司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并未举出轿车与徐某某、徐某甲发生接触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各侵权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应对严细梅和徐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审认定陈某某承担徐某某、徐某甲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对徐某某、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确定的损失金额、赔偿比例、赔偿方式正确,本院继续予以认定,但对各方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金额予以变更。至于各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由哪个赔偿主体承担,原审法院已作了详细阐述,本院在此不作赘述,将直接以赔偿主体的名称予以表述。变更内容如下:
严细梅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3768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护理费4275.29元;4、误工费14929.84元;5、鉴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1734元;被抚养人徐某某生活费2611.79元,被抚养人徐某甲生活费4276.42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18622.21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4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611.42元。由陈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剩余部分为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14929.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622.2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1327.34元,由陈某某、财保咸安支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20663.67元。下余部分损失为医疗费276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1284.08元,由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为3128.4元,由阮大来承担20%责任,即为6256.8元,其他损失21898.80元由徐某某承担。
徐某某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467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护理费142.50元;4、交通费200元。合计为人民币5114.33元。交强险范围内费用为护理费142.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2.5元,由陈某某、财保咸安支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171.3元。下余损失医疗费46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4771.83元,由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为477.2元,由阮大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954.3元,其他损失3340.30元由徐某某承担。
徐某某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9075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护理费4275.29元;4、误工费22719.32元;5、鉴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35468元;被抚养人徐某某生活费5223.58元,被抚养人徐某甲生活费8552.84元,被抚养人徐高文生活费8155.4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57399.82元;7、残疾器具费800元;8、交通费500元;9、营养费40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7694.97元。由财保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剩余部分为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22719.3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399.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共计89694.43元,由财保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下余损失为医疗费807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4050元,共计88000.54元,由阮大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400.16元。其他损失61600.40元由徐某某承担。
徐某甲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40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护理费71.25元;4、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621.43元。交强险范围内费用为护理费71.2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1.25元,由财保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1450.18元由阮大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5元。其他损失1015.13元由徐某某承担。
经核算,财保咸安支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总金额为120700.65元,超过了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范围,剩余损失700.65元由阮大来承担30%赔偿责任,即为210.20元,下余损失490.46元由徐某某承担。
综上,徐某某、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总损失为277042.15元,由陈某某向严细梅、徐某某赔偿30835元,由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严细梅、徐某某赔偿3605.60元,由财保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徐某某、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赔偿120000元,由阮大来向徐某某、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赔偿34256.46元。其他损失88345.09由徐某某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维持第五项;
二、财保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某某、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严细梅、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05.60元。陈某某赔偿严细梅、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835元,扣减陈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之后,实际还应支付835元。
四、阮大来赔偿徐某某、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4256.46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之后,实际还应支付14256.46元。
以上款项限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的标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12元由陈某某、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各负担50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事故中三辆涉事车辆的接触方式问题,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摩托车与三轮车先发生接触,摩托车与轿车未发生接触,鄂LC7517摩托车乘员在落地过程中与行驶的轿车发生接触。该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书中亦对摩托车乘员及轿车的接触痕迹作了详尽的分析:轿车上附着黑色纤维和红色纤维,系由于乘员落地时膝盖接触和后翼板与裤子发生钩挂接触所致。摩托车乘员中爱人裤子为黑色,膝盖处粘附血迹,女儿裤子为红色,可见一个2厘米圆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个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对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应该如何分担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通过司法鉴定可以看出,摩托车与三轮车发生了碰撞,轿车与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而且轿车只与本案中的严细梅和徐某某发生了接触,与其他人没有接触。该司法鉴定明确了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人。司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并未举出轿车与徐某某、徐某甲发生接触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各侵权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应对严细梅和徐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审认定陈某某承担徐某某、徐某甲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对徐某某、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确定的损失金额、赔偿比例、赔偿方式正确,本院继续予以认定,但对各方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金额予以变更。至于各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由哪个赔偿主体承担,原审法院已作了详细阐述,本院在此不作赘述,将直接以赔偿主体的名称予以表述。变更内容如下:
严细梅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3768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护理费4275.29元;4、误工费14929.84元;5、鉴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1734元;被抚养人徐某某生活费2611.79元,被抚养人徐某甲生活费4276.42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18622.21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4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611.42元。由陈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剩余部分为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14929.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622.2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1327.34元,由陈某某、财保咸安支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20663.67元。下余部分损失为医疗费276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1284.08元,由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为3128.4元,由阮大来承担20%责任,即为6256.8元,其他损失21898.80元由徐某某承担。
徐某某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467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护理费142.50元;4、交通费200元。合计为人民币5114.33元。交强险范围内费用为护理费142.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2.5元,由陈某某、财保咸安支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171.3元。下余损失医疗费46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4771.83元,由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为477.2元,由阮大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954.3元,其他损失3340.30元由徐某某承担。
徐某某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9075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护理费4275.29元;4、误工费22719.32元;5、鉴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35468元;被抚养人徐某某生活费5223.58元,被抚养人徐某甲生活费8552.84元,被抚养人徐高文生活费8155.4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57399.82元;7、残疾器具费800元;8、交通费500元;9、营养费40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7694.97元。由财保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剩余部分为护理费4275.29元、误工费22719.3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399.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共计89694.43元,由财保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下余损失为医疗费807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4050元,共计88000.54元,由阮大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400.16元。其他损失61600.40元由徐某某承担。
徐某甲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40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护理费71.25元;4、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621.43元。交强险范围内费用为护理费71.2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1.25元,由财保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1450.18元由阮大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5元。其他损失1015.13元由徐某某承担。
经核算,财保咸安支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总金额为120700.65元,超过了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范围,剩余损失700.65元由阮大来承担30%赔偿责任,即为210.20元,下余损失490.46元由徐某某承担。
综上,徐某某、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总损失为277042.15元,由陈某某向严细梅、徐某某赔偿30835元,由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严细梅、徐某某赔偿3605.60元,由财保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徐某某、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赔偿120000元,由阮大来向徐某某、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赔偿34256.46元。其他损失88345.09由徐某某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维持第五项;
二、财保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某某、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三、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严细梅、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05.60元。陈某某赔偿严细梅、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835元,扣减陈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之后,实际还应支付835元。
四、阮大来赔偿徐某某、严细梅、徐某某、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4256.46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之后,实际还应支付14256.46元。
以上款项限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的标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12元由陈某某、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各负担505.56元。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夏昌筠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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