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绍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丽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普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明旭,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天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江天大厦十五楼。
法定代表人:卢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鄢斌,该公司员工。
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上诉人武汉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普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天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武汉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湖北普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4.29%的股权作价600万元转让给武汉天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武汉天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完毕,湖北普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二、湖北普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包含“普天”一词,本协议签订之后,湖北普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得用现名称开发、参与新的项目;
三、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万元减半收取7.34万元,均由武汉普天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签收本调解书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孙 刚 代理审判员 董俊武 代理审判员 张云燕
书记员: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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