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怡景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杨会荣(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
高宪法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怡景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翔,怡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会荣,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宪法,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怡景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城区温泉路60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5912221371。
上诉人怡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宪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怡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会荣、被上诉人高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高宪法于2009年9月1日到原告怡景公司工程部工作,月平均工资1300元。因原告自2008年开业(试营业)至2012年未办理正式营业执照,不能为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保费。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9日,原告因试营业以来一直经营亏损,向咸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递交关门清算报告。同年4月28日关门停业。5月4日被告在内的30多名员工到咸宁市劳动保障局上访,反映由于原告停工已经二个月,员工二个月工资未发,社会保险从未交纳等情况。5月24日下午,经咸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原告有关领导召开员工会议,传达董事会决定:企业停工歇业,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办理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后则可领取所有工资。被告认为权利被侵害而未同意办理自动离职手续。2013年2月,经咸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被告领取了拖欠工资。2013年9月4日,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咸宁市社会保险结算稽核局核定原被告从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双方各自应补缴社会保险费额;原告应为被告补缴8580元,被告自己应补缴34328元。2013年3月,被告向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补缴被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和停业期间的生活费。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858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2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怡景公司因严重亏损于2012年2月19日向咸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提出书面关门申请,同年4月28日关门停业,并于2012年5月24日召开全体员工会议,明确提出了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方案,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项 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终止劳动关系,属法定解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六)项 规定,怡景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怡景公司上诉提出因公司股东自己拿钱发放了拖欠员工工资,因而要求劳动者自动辞职并放弃经济补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对怡景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此规定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所作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怡景公司提出其未办理正式营业执照而不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怡景公司未能办理正式营业执照而开业经营,由此所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也不应因未办理正式营业执照而免除,因此,怡景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怡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怡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怡景公司因严重亏损于2012年2月19日向咸宁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提出书面关门申请,同年4月28日关门停业,并于2012年5月24日召开全体员工会议,明确提出了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方案,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项 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终止劳动关系,属法定解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六)项 规定,怡景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怡景公司上诉提出因公司股东自己拿钱发放了拖欠员工工资,因而要求劳动者自动辞职并放弃经济补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对怡景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此规定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所作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怡景公司提出其未办理正式营业执照而不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怡景公司未能办理正式营业执照而开业经营,由此所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也不应因未办理正式营业执照而免除,因此,怡景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怡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怡景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何云泽
书记员:余慧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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