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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周新华、范金师与被上诉人嘉某公司、邓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新华
范金师
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文
冯兴发(湖北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
邓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华,男,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金师,男,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鱼岳镇沿湖东路。
组织机构代码73593786-7。
法定代表人李海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湖北省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
上诉人周新华、范金师因与被上诉人嘉某公司、邓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为:周新华的医疗费等损失21465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范金师赔偿154260.25元(214657.5×70%+4000),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对范金师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周新华自行承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周新华负担282元,由范金师、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共同负担65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周新华负担600元,由范金师、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共同负担1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为:周新华的医疗费等损失21465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范金师赔偿154260.25元(214657.5×70%+4000),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对范金师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周新华自行承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周新华负担282元,由范金师、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共同负担65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周新华负担600元,由范金师、咸宁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某某共同负担1280元。

审判长:赵斌

书记员: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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