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东(上诉人刘某某丈夫),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
法定代表人安东,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书春,男,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以下简称桃山林业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桃山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0794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东,被上诉人桃山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都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上诉人在桃山林业局石长林场219林班15、16、20、21、23、24小班内的15公顷疏林地,并赔偿上诉人2015、2016年的经济损失24万元;赔偿上诉人两年的直补款3.213万元;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将诉争林地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上诉人125万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疏林地管护承包合同书并办理了林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享有诉争林地的使用权;2、上诉人收取的14.5万元是反包费而不是补偿款,且绥化绿碧达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宋淑梅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在反包期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林地转包给他人挖掘土方,致使林地被破坏,被上诉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桃山林业局辩称,1、上诉人称其享有诉争林地使用权,将15公顷土地反包给桃山林业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称收取14.5万元是反包费,不是解除合同补偿款,应承担举证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疏林地管护承包合同书已经解除;4、绥化绿碧达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十年承包期届满后,已经回填土方,将15公顷土地进行了平整,并栽种了林木恢复植被后返还给被上诉人,这15公顷土地已经人工造林,不能作为耕地使用。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障碍,退还刘某某在桃山林业局石长林场219林班15、16、20、21、23、24小班内的15公顷疏林地(农用地);二、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2016年度不退还15公顷疏林地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4万;三、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疏林地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折价计125万元(回填15万平方米);四、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2016年度直补款计3.213万元;五、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8月1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桃山林业局签订了《疏林地管护承包荒山荒地分户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桃山林业局石长林场219林班多种经营用地,共计15公顷,承包期限30年,每公顷每年收费30元,前三年免费。1999年4月15日,桃山林业局多种经营局向原告下发了《林地使用证》。2000年12月8日,原告缴纳了当年的疏林地管护承包补偿费450元。2005年,经时任桃山林业局局长田孔臣与原告协商,一次性补偿给原告14.5万元补偿费,从原告手中收回该15公顷多种经营用地。同时与绥化绿碧达复合肥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桃山林业局将石长林场219林班13、14、18、20、23小班的多种经营用地15公顷使用权租赁给绥化绿碧达复合肥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开发利用草炭资源,向桃山林业局缴纳林地资源补偿款。经营期限十年,从2004年10月20日到2014年10月19日止,若在期限内可用于平面采收的草炭资源未能全部利用完时,绥化绿碧达复合肥料有限公司继续享有使用权,若在期限内提前利用完草炭,场地发展其他项目,另行签订合同,不再收取林地资源补偿费,期限以后发展其它项目,该公司优先使用,另行签订合同,按新项目收费”。桃山林业局与绥化绿碧达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该公司按照约定将使用过的土地进行平整,并栽种林木恢复植被后返还给被告。合同中15公顷多种经营用地即为本案争议的15公顷土地。一审法院认为,199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疏林地管护承包合同书,合同中虽然约定了30年的承包期限,但原告在2004年10月收取桃山林业局给付的14.5万元补偿款后,应当视为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正式交回承包的15公顷土地使用权。同时,此前双方签订的疏林地管护承包合同应当同时废止。该事实在被告与绥化绿碧达复合肥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经营期限十年,从2004年10月20日到2014年10月19日止,若在期限内可用于平面采收的草炭资源未能全部利用完时,绥化绿碧达复合肥料有限公司继续享有使用权,若在期限内提前利用完草炭,场地发展其他项目,另行签订合同,不再收取林地资源补偿费,期限以后发展其它项目,该公司优先使用,另行签订合同,按新项目收费”中得到认证。同时,在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人宋淑梅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相互印证。当时宋淑梅作为绥化绿碧达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负责与桃山林业局局长田孔臣协商签订合同时,田孔臣局长说过“关于这15公顷土地使用权问题已经与于兆东协商过了,一次性给他补助14.5万元,土地使用权已经由林业局收回”。综上,本院经过对证据的审查并结合案件事实,确信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10月已经解除合同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原告提出的系“反包租赁给被告”等内容,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何种约定,故应当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收到桃山林业局给付的14.5万元补偿款时应当视为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原有承包合同,该争议的15公顷土地使用权同时应归被告桃山林业局所有。由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并不为原告所有,故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有损失产生,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自制的取土面积草图,因属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使用林地许可证、森工多种经营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桃林发(1997)16号、桃林发(1998)4号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桃林呈(1996)32号、桃林发(1997)2号、黑农试办(1996)8号因没有与之核对的原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01)12号《关于下发〈桃山林业局多种经营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2号《桃山林业局关于印发〈桃山林业局林业多种经营用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桃山林业局环境和资源林政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7年8月14日,刘某某与桃山林业局签订了《疏林地管护承包荒山荒地分户经营合同书》,约定刘某某承包桃山林业局石长林场219林班多种经营用地,共计15公顷,并按照每年每公顷30元的标准交纳林地资源补偿费。1999年为刘某某下发了《林地使用证》,在刘某某承包了三年后,桃山林业局于2000年12月8日将该地租赁给绥化绿碧达复合肥料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刘某某收取桃山林业局14.5万元并主张该款是桃山林业局的反包费而不是补偿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刘某某与桃山林业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每年每公顷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承包费,15公顷十年的承包费应为4500元,与14.5万元相差较大,上诉人主张反包事实存在合理怀疑,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刘某某与桃山林业局未签订书面土地回收合同,但刘某某收取桃山林业局给付的14.5万元的事实存在,并且本案争议土地亦交付绥化绿碧达复合肥料有限公司使用,应当视为刘某某正式交回承包的15公顷土地使用权,双方此前签订的《疏林地管护承包荒山荒地分户经营合同书》应同时自行解除,现刘某某主张享有诉争林地的使用权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绥化绿碧达复合肥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宋淑梅制作询问笔录并结合桃山林业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该笔录依法采信并无不当,刘某某主张一审法院采信宋淑梅的证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桃山林业局应赔偿其损失、给付直补款及恢复诉争土地原状或折价赔偿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9.17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法官助理高峰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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