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系鄂L03520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43号鄂南保险大厦。
负责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登澄。
原审被告周念。
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吴某某、周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24日,被告吴登澄驾驶登记在被告周念名下的鄂L03520号小轿车将驾驶鄂L16856号面包车的原告余某撞伤。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第0001843号)认定:被告吴登澄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21天,共支出医疗费35464.73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余某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明医鉴字(2014)第2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余某2014年6月24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构成伤残X(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建议后期治疗费16000元或者据实结算。
同时查明:被告吴登澄是被告周念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鄂L0352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周念所有,该车登记在被告周念的户头上,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零时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余某有需要扶养的人员一名,系原告儿子余邵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吴登澄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余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吴登澄是被告周念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吴登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周念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吴登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吴登澄应与被告周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余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35464.73元,根据原告余某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根据原告余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即:50元/天×21天=1050元。
3、后期治疗费16000元,根据原告余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后期需要继续治疗情况认定的16000元予以确定(原告余某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余某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16000元,原告余某也不得再向被告吴登澄、周念、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主张权利)。
4、护理费4275.29元,根据原告余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9元。
5、误工费13766.67元,根据原告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通过法医鉴定致残的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为118天,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确定即:3500元/月÷30天×118天=1376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法医鉴定致残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其误工时间应为118天)。
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余某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
7、残疾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余某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原告余某户籍资料载明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12月以来,一直在咸宁大畈新型建筑材料厂工作,租住在十好桥派出所辖区范围内,具备户籍资料中载明为农业户口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要在城镇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固定场所;二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原告余某的相关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5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止)、生活状况和扶养人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因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确定即:15750元/年×18年×10%÷2人(原告夫妻二人)=1417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和原告余某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10、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余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对原告余某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有医嘱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加强营养的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余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35143.6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354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52514.73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13766.67元+护理费4275.29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1328.96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1300元。
由于被告周念就事故车辆鄂L03520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81328.96元。对原告余某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43814.73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周念应承担100%为43814.73元,被告吴登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由于被告周念就事故车辆鄂L03520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周念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周念赔偿原告余某的43814.7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余某赔付43814.73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91328.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余某43814.73元;合计赔付原告余某135143.69元。被告周念、吴登澄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周念、吴登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余某的事故损失135143.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登澄、周念共同负担15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50元。
上诉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余某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事实错误。原审中余某为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提供了银泉社区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且证明中没有载明余某的详细地址,并且与余某的身份、诉状注明的住址自相矛盾。其次,余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加盖当地劳动部门印章,没有提交相关社保的证明,另从其提供的工资表来看仅为余某一个人的工资,无法真实客观反映余某的工资额。2.对于余某的儿子余邵康不应作为余某的抚养人计算其赔偿金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24日,而余邵康出生于2014年10月3日,出生于事故之后,由侵权人承担余邵康的抚养赔偿责任,扩大了侵权人的赔偿义务,请求二审依法纠正。3.余某证明其工资标准无法真实客观反映其工资额,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余邵康不能列为被抚养人,即便赔偿也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对此,咸安区浮山办事处银泉社区已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虽然经办人未签字,但已加盖了公章,应为有效证据。同时,被上诉人余某还与咸宁大畈新型建筑材料厂签有劳动合同,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劳动部门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不能否定该劳动用工关系的真实性,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上诉提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余某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余邵康系被上诉人余某之子,在起诉时已经出生,应认定为被抚养人,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上诉提出余邵康不应为被抚养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余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赔偿损失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三华 审判员 吴晓梅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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