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336号综合楼106、107号。
负责人:梁文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天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正阳诚晟快捷汽车修配厂登记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审第三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正阳诚晟快捷汽车修配厂实际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天书、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孟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北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诉人赔付高天书关于桂EDL777号发动机维修费109791.80元。理由:高天书于2015年11月22日在李金兵处以15万价格购买了桂EDL777牌奥迪车,购买后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公司作保险变更,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九条第五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公司购买的机动车商业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部分规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并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单方事故应参照条款约定免赔损失金额的20%。
高天书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车辆转让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使用该车辆时并未将该车辆从事出租租赁、经营等行为,仍属于自用,因此该条理由不成立。2、保险条款虽然约定免陪20%,但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车辆在发生损坏后确实进行了维修,但由于上诉人在履行自身义务时没有按照保监会的行业规范及自己所制定的程序和规范,没有履行充分的定损和估损义务,导致车辆存在未维修的安全隐患,并最终导致车辆发动机受损,因此应由上诉人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受损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被上诉人,车辆在被上诉人手中实际控制、占有、使用。根据特权法第23条、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何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孟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高天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平安财险北海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09,791.80元;2.平安财险北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高天书以15万元的价格在李金兵处购买桂EDL777奥迪A6L型轿车(出厂日期2014年9月16日)一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平安财险北海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5,5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0月19日,高天书驾驶该车沿鹤哈高速由哈尔滨向伊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鹤哈高速184公里+200米处时,车辆发生倾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至正阳修配厂维修。2016年11月15日,车辆维修完毕,高天书取走车辆驾车行驶至鹤哈高速双丰至庆安段时,发动机出现故障无法启动,正阳修配厂安排拖车将车辆拖回该厂。经高天书申请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发动机受损原因鉴定结论为:发动机受损属于车辆发生事故后,车体在倾覆中出现了发动机第一缸连杆的变形。在施救后没有对发动机进行相关检验,误认为发动机没有问题,在车辆其他部位修复后进行了交车使用,车辆在行驶中造成了发动机破损;发动机损失鉴定结论为:由于整车和配件零整比的因素,购买原厂配件装配整机超过全新发动机的价格,故建议更换发动机。在二类汽修厂更换发动机的损失金额为56,369.00元;在奥迪售后更换发动机的损失金额为109,791.80元。另查明,何某某系正阳修配厂登记经营者,孟某某为正阳修配厂实际经营者;平安财险北海公司认可与正阳修配厂存在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车辆属于动产,高天书与出卖人李金兵之间签订有车辆买卖合同,现高天书又占有该车,应当认定高天书系该车所有权人,其符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2、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高天书与平安财险北海公司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该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发动机受损原因鉴定结论,导致发动机受损的原因是在第一次修理时未对发动机进行检验,未发现发动机第一缸连杆受损的情况,进而造成本次发动机受损的事实。因此,确定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关键在于第一次保险事故发生后,谁来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部位、项目及修复方案。保监会制发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原则上不允许保险公司的合作单位代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保险公司的查勘报告应当包括事故车辆损失部位、程度等情况;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应准确记录损失部位和项目,提出修理、更换建议,并请客户签字确认损失部位和项目;定损人员应及时向客户说明损失情况,并就定损项目、修复方式、配件类型、维修金额向客户耐心细致解释,核损通过后的损失确认书应由客户签字确认。通过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平安财险北海公司是确定事故车辆损失部位、项目及修复方案的主体,并且平安财险北海公司亦未举证证实上述应当进行的程序征得了高天书的签字确认。因此,平安财险北海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损失部位、项目进行全面定损,遗漏对发动机第一缸连杆的修复,导致本次发动机损坏,属于履行财产保险合同过程中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正阳修配厂)在修理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3、发动机损失鉴定结论给出两个损失金额,一是在二类汽修厂,二是在奥迪售后。考虑到下列两个因素,法院认为,应当支持高天书的诉请,即在奥迪售后更换发动机,赔偿金额为109,791.80元。一是事故车辆2014年出厂,车况较新,根据铁力地区的交易习惯,奥迪A6L型轿车的车主绝大多数选择在奥迪售后进行保养和维修;二是更换发动机属于对车辆进行重大修复行为,奥迪售后属专业维修部门,更能保证维修质量。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赔偿高天书发动机维修损失109,791.80元;二、何某某、孟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天书在李金兵处购买桂EDL777奥迪A6L型轿车一辆,有车辆转让协议佐证,高天书在购买该车辆后,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亦未进行保险人变更,但该车辆未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且上诉人对已发生的维修费理赔完毕,故高天书作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及司机座位责任险等车辆损失,其中保险条款虽然约定免陪20%。但本案中,交通事故后该车辆在上诉人指定的地点进行了维修,由于上诉人在定损和估损时对发动机是否需要维修未做检查,导致车辆存在未维修的安全隐患,并最终导致车辆发动机受损,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高天书发动机维修损失109,791.80元正确。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北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法官助理高峰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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