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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十四户业主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
富建国
李学渊
赵晓辉(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
郭广顺
吴炳恒
吴文成
关显志
高权
姜影
刘贵义
王庆丰
刘淑艳
姜敏
于丽
刘生普
孙元芝
汪成亮
李月娥
刘宝贵
侯冬梅
郭大海
董福龙
王杰
周延龙
安红艳
杨迪
吕占国
谢静
王洪家
郭铁玲
李晓丹
沈艳丽
金仁哲
陈佐东
刘春华
杨宇
王兆华
苏殿武
任景财
吕志民
张斌
翟晓杰
潘长宝
黄双玉
侯俊杰
徐桂芝
刘晓波
石淑娟
袁丽娟
董书林
韩福涛
曲丹
于明涛
马冬生
丁玉波
勃利县财政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洪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广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炳恒,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显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权,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敏,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普,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元芝,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成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娥,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贵,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冬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大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福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延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红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占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家,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铁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艳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仁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佐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宇,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殿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景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晓杰,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长宝,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双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俊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芝,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波,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淑娟,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丽娟,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书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福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明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冬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勃利县财政局
五十四户业主诉讼代表人李学渊、关显志、吴炳恒、郭广顺、吴文成。
五十四户业主委托代理人赵晓辉,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十四户业主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5)勃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及被上诉人五十四户业主诉讼代表人李学渊、吴炳恒、关显志、五十四户业主委托代理人赵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李学渊等五十四户系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住宅楼业主,住宅楼系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于1992年为职工集资建成,其中部分住宅楼由非保险公司职工购买。
在楼房建成当时,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在该楼楼顶楼体嵌入钢筋设立了广告牌,该广告牌于2009年已拆除。
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又于2005年在该楼楼顶设立了机站,使用至今。
住宅楼建成后,由所有住户每户集资800.00元建成暖水锅炉房一座(面积约为50平方米),为住宅楼提供热水和二次供水,使用几年后,因费用过高等原因,该锅炉房停止使用。
该住宅楼建成后,物业一直是由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管理,锅炉房也一直由物业使用,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于2015年4月放弃了对该楼物业的管理。
2013年4月16日,勃利县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勃政办发(2013)20号文件》,要求对全县老旧自管弃管住宅楼进行维修(检修),保险公司住宅楼由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负责,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没有按该文件规定对该楼进行维修(检修)。
对上述事实有五十四户业主方提供的业主身份证明、楼顶现状及顶楼住户家中漏雨的照片、证人刘方恕出庭作证、关显志交供热水集资款800.00元收据一张、勃政办发(2013)2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提供的(2007)黑民一终字第32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锅炉房系住宅楼业主集资建成的,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应将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还给李学渊等五十四户业主,五十四户业主主张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给付广告牌有偿使用费15万元,因未向法庭提供应给付该使用费的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五十四户业主要求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对住宅楼进行维修,未向法庭提供因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设立广告牌、机站与住宅楼楼顶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五十四户业主要求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执行勃政办法(2013)20号文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
五十四户业要求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向建设局及物业办交付相应费用,未提供存在该笔费用的证据,不予支持。
五十四户业主要求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拆除院内栅栏,未提供该栅栏侵犯其土地所有权的证据,不予支持。
五十四户业主要求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交出建设施工图纸,未提供该图纸存放在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的证据,不予支持。
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辩称关于集资建锅炉房已作出赔偿,根据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判决未涉及处理锅炉房的内容,故对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全体业主集资兴建的暖水锅炉房返还给李学渊等五十四户业主;二、驳回五十四户业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承担。
判后,上诉人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五十四户业主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关于锅炉房的所有权问题。
上诉人有锅炉房的土地使用证及房照证明锅炉房系上诉人所有。
收缴被上诉人800.00元集资款仅是提供热水及二次供水的费用,不是建锅炉房的费用。
原审认定锅炉房归五十四户业主所有,判决错误。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依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规定,将已确定为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排除在适用《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之外。
本案争议的锅炉房上诉人已于2003年取得权属证书,故此该锅炉房应归上诉人所有。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五十四户业主答辩称,从一审举证来看,锅炉房是住宅楼的附属设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勃国用(2003)第20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争议的锅炉房的土地所有权人为上诉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被上诉人认为,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面积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有的,因为办公楼与住宅楼是双方共同动迁开发,上诉人未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私自办理土地使用证,侵害被上诉人的权利,且该土地使用证是后补办的。
土地使用证证明不了本案诉争的锅炉房的产权归上诉人一方所有。
证据二、勃房字第0003439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争议的锅炉房的产权为上诉人,且是依法取得。
该所有权证中面积包含与锅炉房相邻的车库的面积。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体现本案争议的锅炉房的产权在该证所示面积之内。
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结合该房产证能够看出,该证仅是四个车库的所有权证,而且锅炉房东西的长度是比车库宽,该产权证的平面图所示是长方形,从此证上无法确定本案诉争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该证之内,产权证上记载房屋使用性质是住宅,本案争议的锅炉房并非住宅,可以说明锅炉房的产权不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方已经提供了投资建房的书证和人证,房屋所有权证只是行政部门的登记行为,并非确权行为,对抗不了房屋的实际投资事实,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方提供了投资的证据,该权属归被上诉人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证据三、1994年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记账凭证一张,日期为1994年3月16日,金额为87000.00元,用途为“给水房车库工程款”。
证明锅炉房是上诉人花钱建的,收取的800.00元集资款仅是供应热水的款项。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每户800.00元集资款的事实,只能证明锅炉房和车库整体施工的整体费用情况,不是锅炉房单独的工程款,只能证明锅炉房是保险公司建的。
热水费是一月一交,不是一次收800.0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投资,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投资。
被上诉人举证如下:
照片五张,照片内容为锅炉房内部使用情况,拍摄日期为庭审三日前。
证明锅炉房内部所有设施都是供被上诉人楼房专有使用的,该锅炉房用途与上诉人方没有丝毫关联,住宅楼自来水总闸和二次供水的压力泵在锅炉房内,而且目前还在使用。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锅炉在2003年左右已经卖了,已经无法使用。
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权属关系。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锅炉房的产权归属问题。
1992年五十四户业主集资建住宅楼,因二次供水需要,建集资楼同时修建了锅炉房。
锅炉房建成后,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另收取五十四户业主集资款每户800.00元,用于给集资住宅楼供应热水。
原审判决认定锅炉房系五十四户业主每户集资800.00元建成不当。
但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该锅炉房系集资住宅楼供水附属配套设施,为建筑区划内的公共设施,其所有权依法应归五十四户业主所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锅炉房的产权归属问题。
1992年五十四户业主集资建住宅楼,因二次供水需要,建集资楼同时修建了锅炉房。
锅炉房建成后,人民财险勃利县支公司另收取五十四户业主集资款每户800.00元,用于给集资住宅楼供应热水。
原审判决认定锅炉房系五十四户业主每户集资800.00元建成不当。
但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该锅炉房系集资住宅楼供水附属配套设施,为建筑区划内的公共设施,其所有权依法应归五十四户业主所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迟丽杰
审判员:李金弟

书记员:曲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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