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沭县常林西大街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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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祝,该集团法律事务处职员。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瑞龙,该集团法律事务处职员。特别代理。(到庭)
被告:山西腾飞亚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迎宾桥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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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腾飞亚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夫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殿钧、被告车加信和李开锋的委托代理人房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车加信拖欠原告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车加信出具的收款收据(即收料单)35张为证,被告车加信在答辩状中也已自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车加信支付货款6961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水泥系被告李开锋所购买、被告车加信主张水泥系任宝军所购买以及所购买原告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等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开锋给付水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加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夫田水泥款6961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庞夫田要求被告李开锋给付水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车加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车加信拖欠原告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车加信出具的收款收据(即收料单)35张为证,被告车加信在答辩状中也已自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车加信支付货款6961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水泥系被告李开锋所购买、被告车加信主张水泥系任宝军所购买以及所购买原告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等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开锋给付水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加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夫田水泥款6961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庞夫田要求被告李开锋给付水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车加信负担。
审判长:张永青
审判员:赵思科
审判员:邢自法
书记员:杜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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