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杨广坡,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团林乡赤洋口三村190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402262018。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下简称财保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961-0。
负责人苗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广坡与被告财保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财保昌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份鉴证报告系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能够证实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用系当事人为确定其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施救费用中车辆号牌虽有改动,但改动处加盖了施救单位印章,且被告未提出反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无公章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7日9时,原告杨广坡驾驶冀C×××××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昌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歇马台路口时,因雨后路滑、操作不当与同向躲避情况昌黎县昌黎镇二街兴昌里常颖驾驶的冀C×××××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常颖受伤、车辆损坏、院墙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广坡全部责任,常颖无责任。此次事故现造成原告方车损27965元(含残值500元),车损评估费1035元,施救费2198元,路产损失费1200元,共计31898元。原告杨广坡就其所有的冀C×××××号中型厢式货车于2012年4月7日同被告签订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8日0时至2013年4月7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7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广坡与被告财保昌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广坡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系原告合理花费,被告亦应予以赔付,故被告财保昌黎支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全额理赔。被告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广坡保险理赔款31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广坡与被告财保昌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广坡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系原告合理花费,被告亦应予以赔付,故被告财保昌黎支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全额理赔。被告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广坡保险理赔款31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佟德龙
书记员:常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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