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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拍卖费用能否优先受偿

2025-08-01 李北斗 评论0

案情

王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余某借款30万元,后因生意亏损未归还借款。余某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王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余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王某名下有一间店面,依法评估拍卖,店面以20万元拍出。但该店面已抵押给王某另一债权人张某(王某欠张某30万元)。张某主张优先受偿拍卖款,余某同意优先偿还张某的抵押债权,但认为其为评估拍卖支付的费用应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

争议

强制执行中,拍卖款是否应优先支付余某支出的评估拍卖费用?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

评估拍卖费用应优先受偿。虽张某享有抵押权,依法对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但评估拍卖由余某启动,余某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若无余某启动程序,张某需自行启动并承担费用。余某的行为使张某受益,故余某支出的评估拍卖费用应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第二种意见

评估拍卖费用不应优先受偿。虽由余某启动评估拍卖,但张某的抵押权依法优先于拍卖款受偿。仅在拍卖款清偿张某债权后有剩余时,余某的评估拍卖费用才可受偿。本案中拍卖款不足以清偿张某债权,余某的费用无法从拍卖款中受偿。

评析

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余某支出的评估拍卖费用应优先于张某的抵押债权从拍卖款中受偿,理由如下: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0条,抵押权人优先于拍卖款受偿,余额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但《执行规定》第49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该条款中的“实际费用”在实践中多由申请执行人(如余某)支付,包括评估费和拍卖费(简称“两费”)。这些费用之所以优先受偿,因法院作为第三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支出了费用,受益人(包括抵押权人)应允许该费用优先受偿。同理,余某启动评估拍卖虽为自身利益,但张某亦从中受益,其费用应优先受偿。

司法实践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九条规定,若拍卖款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法院应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坚持拍卖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该条款区分了“强制执行费用”(法院自身支出)和“申请执行人支出的拍卖费用”,但其适用限于“无益拍卖”情形,即明知拍卖无剩余仍坚持拍卖的情况。本案中,若法院未通知余某拍卖款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余某的费用应优先受偿。《拍卖、变卖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无益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从侧面印证非“无益拍卖”情形下,评估拍卖费用可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

公平性分析

余某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使张某无需自行启动并承担费用,张某从中获益。基于公平原则,余某支出的费用应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以平衡各方利益。

结论

综上,余某支出的评估拍卖费用应从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之后剩余款项用于清偿张某的抵押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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