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设泰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树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禧龙红木家具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王克伟,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曙椿,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设泰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禧龙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禧龙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6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设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与禧龙厂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三个月租金作为搬迁和损失费用,系禧龙厂因租赁合同解除而单方支付的补偿款,该补偿款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无关。2.设泰公司承租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系上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经营者。搬迁的实施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归实际遭受损失的经营者所有。《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应归设泰公司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禧龙厂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设泰公司与禧龙厂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减量化发生,禧龙厂应支付设泰公司三个月租金作为搬迁和损失费,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瓜葛。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书》已就设泰公司承租的厂房土地面临减量化时的后续处理作出明确约定,设泰公司应按约主张补偿款。《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系禧龙厂与案外人签订,现设泰公司要求按照《减量化搬迁补偿协议》的约定主张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设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设泰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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