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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史国田
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中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杨金肖(河北俱实律师事务所)
刘杰
杨俊鹏
侯增军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国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中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街十里尹村。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郭家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金肖,河北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杰。
委托代理人杨金肖,河北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俊鹏(曾用名杨建鹏)。
被告侯增军。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中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公司)、被告杨俊鹏、被告刘杰、被告侯增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判决后被告中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中宸公司及刘杰申请再审,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移送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正发、史国田,被告(反诉原告)中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家嘉、杨金肖,被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肖,被告侯增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审委会研究讨论,多数委员认为原告大汉公司与被告中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中宸公司提出该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补充条款中在加盖公司印章时是空白条款,事后由原告单方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中宸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对该合同内容的认可。杨俊鹏挂靠中宸公司与大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支取工程款,杨俊鹏与中宸公司对其民事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工程总价款4416899元,减去被告杨俊鹏支取工程款2004424元,减去刘杰支取工程款745100元,减去原告为被告代发工资956704.5元,减去原告支付王志东未完工程款824000元,大汉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113329.5元,应由杨俊鹏返还原告,中宸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刘杰、侯增军不是该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返还上述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反诉原告中宸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少数委员认为,原告大汉公司与被告中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因被告施工过程中离场时,双方对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未进行结算,原告将未完工部分交由他人施工达成的施工协议及工程价款的结算,被告中宸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该工程已经由他人施工并竣工验收,原告应实际支付被告中宸公司工程款项不确定,故而原告主张被告超支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理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鹏与被告石家庄中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合计113329.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杨俊鹏及中宸公司负担2567元,由原告负担20433元。反诉费10100元由反诉原告中宸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审委会研究讨论,多数委员认为原告大汉公司与被告中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中宸公司提出该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补充条款中在加盖公司印章时是空白条款,事后由原告单方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中宸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对该合同内容的认可。杨俊鹏挂靠中宸公司与大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支取工程款,杨俊鹏与中宸公司对其民事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工程总价款4416899元,减去被告杨俊鹏支取工程款2004424元,减去刘杰支取工程款745100元,减去原告为被告代发工资956704.5元,减去原告支付王志东未完工程款824000元,大汉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113329.5元,应由杨俊鹏返还原告,中宸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刘杰、侯增军不是该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返还上述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反诉原告中宸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少数委员认为,原告大汉公司与被告中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因被告施工过程中离场时,双方对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未进行结算,原告将未完工部分交由他人施工达成的施工协议及工程价款的结算,被告中宸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该工程已经由他人施工并竣工验收,原告应实际支付被告中宸公司工程款项不确定,故而原告主张被告超支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理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鹏与被告石家庄中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合计113329.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杨俊鹏及中宸公司负担2567元,由原告负担20433元。反诉费10100元由反诉原告中宸公司承担。

审判长:党红欣
审判员:侯月涛
审判员:赵坤敬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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