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王某某与许国华、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许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许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许国华、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华、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许国华、田某某为甲方与原告许某某、王某某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应城市城中国光村台子湾房屋,价款130000元,首付100000元,交房付清余款30000元,交房时间2015年2月30日。同日,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对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见证,并出具证明文件;被告许国华向原告许某某、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许某某、王某某购房款100000元”。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到期后,被告许国华、田某某至今未向原告许某某、王某某交付房屋,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因被告许国华、田某某未能依约交付约定的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返还原告许某某、王某某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00000元及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许某某、王某某诉讼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许国华、田某某返还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00000元及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许国华、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许国华、田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许国华、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王某某返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国华、田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径付原告许某某、王某某,原告许某某、王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毅群 审 判 员  刘玉定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李雨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