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个体工商户。系许培友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个体工商户。系许培友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系许培友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杉(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加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万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琦(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鹏飞、许某某、许志远为与被上诉人杨加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2016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杨加权驾驶牌号为鄂S×××××的轻型普通货车与许培友相撞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杨加权与许培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因杨加权为该车在长江财险随州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长江财险随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下余经济损失中应由杨加权承担责任的部分由长江财险随州公司直接向上诉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许培友的户籍虽然在湖北省随州市,但据其提交的广东省居住证、东莞市大岭山分局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东莞市社会保障卡及参保明细表、银行代为发放工资明细能够证明许培友生前在广东东莞市居住,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许培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经常居住地即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要求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计算,但是该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发布实施,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法庭辩论终结并于同年7月6日作出判决,不可能适用2016年度标准,应适用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标准计算,故许培友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0元X20年),一审对此计算有误,少计算62838元,上诉人经济损失应为649529.11元,
本院予以纠正。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许培友死亡,给其家人身心带来巨大精神痛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判决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一审法院判决长江财险随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00元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经济总损失为649529.11元,依法先由长江财险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下余经济损失539529.11元,应由杨加权按同等责任即50%赔偿269764.56元,直接由长江财险随州公司向上诉人赔偿。故长江财险随州公司应向上诉人赔偿379764.56元。杨加权已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应予退还。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
二、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向许鹏飞、许某某、许志远支付赔偿款379764.56元(杨加权已支付的25000元赔偿款执行时从中予以退还);
三、驳回许鹏飞、许某某、许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许鹏飞、许某某、许志远负担2000元,杨加权负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许鹏飞、许某某、许志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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