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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临邑恒昌啤酒麦某有限公司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
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
杨淑超
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
临邑恒昌啤酒麦某有限公司
刘增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机构代码:73262882-1。
负责人刘志刚,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淑超,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纪立平、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临邑恒昌啤酒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机构代码:76001069-0。
法定代表人王世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增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许某与临邑恒昌啤酒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邑恒昌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我院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临邑恒昌公司银行存款3000万元的(2014)沧执字第00126—27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称,2013年6月20日,异议人与临邑恒昌公司签订“平银济分承字20130619第003号”《汇票承兑合同》和“平银济分质字201306198第003-1号”《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异议人为临邑恒昌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临邑恒昌公司以在异议人处开立的单位定期存单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临邑恒昌公司签发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的汇票8张,收款人为烟台恒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异议人对上述汇票进行承兑。因法院冻结了临邑恒昌公司出质给异议人的定期存单,上述汇票到期后,异议人己予以垫付,垫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
2013年6月24日,异议人与临邑恒昌公司签订“平
银济分承字20130624第002号”《汇票承兑合同》和“平银济分质字20130624第002号”《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异议人为临邑恒昌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临邑恒昌公司以在异议人处开立的单位定期存单人民币2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临邑恒昌公司签发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的汇票12张,收款人为烟台恒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异议人对上述汇票进行承兑。因法院冻结了临邑恒昌公司出质给异议人的定期存单,上述汇票到期后,异议人己予以垫付,垫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
因原告许某与被告临邑恒昌公司等借款担保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向异议人送达(2014)沧执字第00126-2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临邑恒昌公司出质给异议人的银行账号定期存单3000万元采取冻结措施。
依据《汇票承兑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异议人对临邑恒昌公司质押给异议人的定期存单享有质权,异议人有权扣划定期存单用于偿还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垫款本息。贵院对临邑恒昌公司出质给异议人的银行账号定期存单3000万元采取冻结措施,导致异议人不能行使对定期存单的质权,不能扣划定期存单用于偿还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垫款本息,将给异议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异议人要求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执字第00126-2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临邑恒昌公司出质给异议人的银行账号项下定期存单3000万元采取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临邑恒昌公司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银行存款300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根据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报送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备案的数据,可以证实对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临邑恒昌公司兑付的3000万元款项,临邑恒昌公司已新增贷款方式予以偿还,该公司交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3000万元质押存单自贷款之日已失去质押的效力而转为临邑恒昌公司的普通存款。该行不能就此对3000万元存单再主张质权。我院冻结被执行人临邑恒昌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临邑恒昌公司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银行存款3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涉案3000万元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临邑恒昌公司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银行存款300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根据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报送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备案的数据,可以证实对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临邑恒昌公司兑付的3000万元款项,临邑恒昌公司已新增贷款方式予以偿还,该公司交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3000万元质押存单自贷款之日已失去质押的效力而转为临邑恒昌公司的普通存款。该行不能就此对3000万元存单再主张质权。我院冻结被执行人临邑恒昌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临邑恒昌公司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银行存款3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涉案3000万元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异议。

审判长:任俊杰
审判员:刘洪玉
审判员:巩云静

书记员: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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