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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非与冯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恩县。

原告许非与被告冯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2.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务支出的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被告因在恩施买房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现金支付了借款。2013年6月29日,被告因购房款仍有不足又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现金支付了借款。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非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借款人署名为“冯安某”的借条,借条分别记载“借到许非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落款时间“2013.6.17”和“借到许非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落款时间“2013.6.29”。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许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落款时间,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同时,被告冯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因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安某偿还原告许非借款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冯安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韬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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