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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武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武化成

原告许某,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岭子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化成。
原告许某与被告武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化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均超过了法定的利率标准,其超过部分无效。因双方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化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18420元(按34万元月息2%计算,计至2015年11月9日。以后发生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6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均超过了法定的利率标准,其超过部分无效。因双方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化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18420元(按34万元月息2%计算,计至2015年11月9日。以后发生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6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成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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