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
白增新
王丽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诉称
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进行治疗
带来严重的伤害
的人身权利
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医疗费
误工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
营养费
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
起诉的事实不符
于2014年1月1日至1月26日在我家干活
才住院
在安监局、质监局、政府等部门控告
的中毒与
宋某某
处从事纸盒加工工作
处工作期间
提供的纸盒所用胶含有二氯乙烷
赔偿
承担
辩称
无关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白增新。
委托代理人王丽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系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志峰纸盒加工厂业主。
原告诉称,自2014年1月
原告在
被告处从事纸盒加工工作,具体工作是糊纸盒。
原告在
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吸入糊纸盒用的刺激性胶味中毒,
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中毒性脑病;2、吸入二氯乙烷中毒;3、脑白质脱髓鞘病。
经检验,
被告提供的纸盒所用胶含有二氯乙烷,给
原告带来严重的伤害,侵害了
原告的人身权利,故此为维护
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
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4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
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
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1月26日在我家干活,后因为要求涨工资闹矛盾就走了,后来在2014年4月下旬
原告才住院,
原告在安监局、质监局、政府等部门控告,这些部门都作出无毒的证明,
原告的中毒与
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在廊坊市××次区葛渔城志峰纸盒加工厂糊纸盒,该厂的经营者为被告宋某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
审判长:李冠男
书记员: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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