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
马某某
陈卓(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刘某彬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韩伦
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唐县。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保定市唐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马某某之母暨本案原告。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卓,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单位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马某某诉被告刘某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2日17时5分,刘某彬驾驶冀FFC616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唐县拔茄村路段,在避让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侧翻,与路南口边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许某、管占军、行人陈朝阳相碰,致农用三轮车及两辆电动自行车损坏,驾驶人许某及乘车人马某某、驾驶人管占军、行人陈朝阳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彬承担全部责任,许某、管占军、乘车人马某某、行人陈朝阳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许某,本案原告;马某某,本案原告。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
马某甲,女,2004年9月15日,汉族,小学在校学生。住址:唐县王京镇拔茄村中街尹建国胡同门牌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马某某,即本案原告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马某甲系许某之女,马某某暨本案原告,系许某之子。
六、医疗费:原告许某、马某某花费医疗费70239.48元。
七、护理费:2460元
八、误工费:12600元。
九、交通费:600元。其中许某400元,马某某200元。
十、住宿费:400元。
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十二、营养费:1100元。
十三、残疾赔偿金: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某综合评定为7.5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637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89.3元。其中马某甲9661.05元,马某某15028.3元。
十四、鉴定费:1249元。
十五、精神抚慰金数额:17500元。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许某、马某某与被告刘某彬于2014年6月3日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数额外,被告刘某彬共赔偿原告许某、马某某18000元;原告许某、马某某收到以上赔偿款后不再向被告刘某彬主张任何权利。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刘某彬,保险车辆冀FFC616农用三轮车。
十八、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投保险种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十九、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冀FFC616农用三轮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
二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刘某彬既是冀FFC616农用三轮车的驾驶人,也是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
二十一、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赔偿主体被告刘某彬负全部责任。赔偿主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彬赔偿。
二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马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马瑞祥(原告之夫)在唐县拔茄机械制造厂上班的事实,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中两天的护理费按保定博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计算。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许某、马某某未提交有关证据或虽提供了红星旅社票据4张,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理由及证据,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许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7.5级伤残,给其身体及心理均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要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许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0239.48元、护理费:2460元、误工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637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89.3元、鉴定费:1249元、精神抚慰金数额:17500元,共计194651.78元;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19.08元。二人共计195870.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许某、马某某负担,调解部分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退还原告许某、马某某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马瑞祥(原告之夫)在唐县拔茄机械制造厂上班的事实,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中两天的护理费按保定博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计算。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许某、马某某未提交有关证据或虽提供了红星旅社票据4张,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理由及证据,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许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7.5级伤残,给其身体及心理均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要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许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0239.48元、护理费:2460元、误工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637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89.3元、鉴定费:1249元、精神抚慰金数额:17500元,共计194651.78元;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19.08元。二人共计195870.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许某、马某某负担,调解部分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退还原告许某、马某某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安彦生
审判员:李会元
审判员:马新院
书记员:安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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