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哲,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诉称,原告系民房建筑施工行业的包工头。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施工建房。双方草写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50元及相应的付款方式,建筑面积约为500平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被告也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经入住。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120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我完工,我没有验收。我已经入住,合同上注明工期4个月,到现在没有完工,都是我自己干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为其建设民宅,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房屋建设750元/㎡并约定工程工期为4个月。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合同书》均无异议。原告庭审中称,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只是地暖、房屋内电线没有铺设,其原因是被告不让施工。原告方的施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接收且入住,足以证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申请证人王某、蔡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明如下内容:我是给原告提供混凝土的,被告家盖房子就是我送的混凝土,可证明被告的房子是原告施工盖的,并且房屋已经封顶。蔡某证明如下内容:原告盖被告房子主体,我负责抹灰。被告的房屋面积是500平米,是我测量的。因为我要根据平米数向原告结算工资。被告家房顶铺大理石也是我干的,是被告父亲单独让我铺的,这钱是另算,至今被告父亲还没给我工钱,可证明被告家房屋面积为500平米。被告庭审中称,原告建设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原告进行修缮,但原告置之不理。为了修缮房屋我又花费了12万-13万,有票据为证,但已经丢失。我自己制作了一份《房屋不合格说明》也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合同中约定工程工期为4个月,原告已经超期。原告起诉的钱数与我欠的钱数不符,我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由原告给我出具的收款条为证。对证人证言由没有异议,但我不认识证人。以上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自己制作的《房屋不合格说明》、原告的收款收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造价750元/㎡,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证人蔡某测量施工面积为500平米,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施工面积确认为500平米,该工程总造价为375000元。由于被告房屋中的地暖及屋内电线铺设并非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主张就该部分扣除19000元工程款,据此原告施工应得的工程款为356000元。被告提供原告收款收条证实已经支付了30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据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5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延误工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此对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就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许某某支付工程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宏亮
书记员:赵卓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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