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刘兴春
白俊杰(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某
赵彦飞(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刘兴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系原告孙子。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系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赵彦飞,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静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兴春、白俊杰,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6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沿0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花林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被撞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药费用32346.28元,刘某某只垫付了25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用等共计74596.28元。
被告刘某某司辩称,一、原告的伤是其惊吓后惊慌摔倒所致,故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认可,请法院查清后依法划定责任;二、被告是在为他人帮工途中才发生的此事,故若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受伤深表同情,愿本案能够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次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全部赔付。
被告刘某某主张系在为他人义务帮工途中发生事故,且对事故责任书中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并申请证人鲁增民出庭作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认可其所作证言,且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公安交警部门制作认定书程序违法、事故认定书本身自相矛盾或明显违背正常逻辑和常识,且在异议期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各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实际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2346.28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2500元;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25天,为1250元;护理费,采纳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计算1个月一人护理,每日100元,共5500元;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后期费用20000元尚未实际产生,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金额的必然性,故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
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诉求医疗费用票据不能证实均系本次事故治疗费用,但未提交反证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费用共计41596.28元,应由被告刘某某依法予以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次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全部赔付。
被告刘某某主张系在为他人义务帮工途中发生事故,且对事故责任书中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并申请证人鲁增民出庭作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认可其所作证言,且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公安交警部门制作认定书程序违法、事故认定书本身自相矛盾或明显违背正常逻辑和常识,且在异议期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各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实际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2346.28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2500元;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25天,为1250元;护理费,采纳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计算1个月一人护理,每日100元,共5500元;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后期费用20000元尚未实际产生,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金额的必然性,故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
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诉求医疗费用票据不能证实均系本次事故治疗费用,但未提交反证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费用共计41596.28元,应由被告刘某某依法予以赔付。
审判长:李静萱
书记员:蔡雪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