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青兰
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某
张某
刘国建
邵霖(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
赖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余长江
原告许青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身份证号码。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国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德阳市旌阳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赖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霖,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
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许青兰、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国建、被告赖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青兰、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原告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建、被告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建驾驶川FDQ635号车与张云虎相撞,张云虎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国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为7:3,四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刘国建承担30%,四原告承担70%。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系川FDQ635号事故车保险承保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关于张云虎死亡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四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足以证明其居住地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20年);2、丧葬费20897.5元;3、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2404元(41795元÷365天×3人×7天);4、护理费660元(60元×11天);5、精神抚慰金25000元;6、抢救期间的误工费1063元(35289元÷365天×11天,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7、住宿费1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9、医药费89029.4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13354.41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11、营养费不予认可。以上11项费用共计588563.9元。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136562.84元【(588563.9元-自费药13354.41元-120000元)×3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13354.41元,由被告刘国建承担4006.32元(13354.41元×30%),四原告自行承担9348.09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垫付了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国建垫付了四原告医药费73529.4元、丧葬费30000元、护理费1620元(庭审中被告刘国建陈述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护理费),将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应向被告刘国建支付100183.08元(垫付医疗费73529.4元+垫付护理费660元+支付丧葬费30000元-应承担的自费药4006.32元)。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应向四原告支付146379.76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商业险赔偿136562.84元-支付刘国建100183.08元-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青兰、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原告张某支付人民币146379.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国建支付人民币100183.08元;
三、驳回原告许青兰、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国建承担661元(四原告已垫付,被告刘国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付清),原告许青兰、张某、张某、张某共同承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建驾驶川FDQ635号车与张云虎相撞,张云虎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国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为7:3,四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刘国建承担30%,四原告承担70%。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系川FDQ635号事故车保险承保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关于张云虎死亡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四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足以证明其居住地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20年);2、丧葬费20897.5元;3、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2404元(41795元÷365天×3人×7天);4、护理费660元(60元×11天);5、精神抚慰金25000元;6、抢救期间的误工费1063元(35289元÷365天×11天,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7、住宿费1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9、医药费89029.4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13354.41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11、营养费不予认可。以上11项费用共计588563.9元。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136562.84元【(588563.9元-自费药13354.41元-120000元)×3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13354.41元,由被告刘国建承担4006.32元(13354.41元×30%),四原告自行承担9348.09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垫付了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国建垫付了四原告医药费73529.4元、丧葬费30000元、护理费1620元(庭审中被告刘国建陈述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护理费),将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应向被告刘国建支付100183.08元(垫付医疗费73529.4元+垫付护理费660元+支付丧葬费30000元-应承担的自费药4006.32元)。被告平安财险成都锦城支公司应向四原告支付146379.76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商业险赔偿136562.84元-支付刘国建100183.08元-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青兰、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原告张某支付人民币146379.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国建支付人民币100183.08元;
三、驳回原告许青兰、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国建承担661元(四原告已垫付,被告刘国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付清),原告许青兰、张某、张某、张某共同承担1545元。
审判长:陈善元
书记员:史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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