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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雪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雪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发,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花香管理区第五作业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检察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雪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6)黑8107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发,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雪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齐齐哈尔农垦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80%的责任,认可原审法院判决。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80%的责任,认可原审法院判决。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引用的条例属于黑龙江省地方性法规,没有上位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主、次责任是8:2之分的规定。主次要责任具体比例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8日17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名下的黑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将原告许雪某撞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54天的事实,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前额部皮肤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脾挫伤、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胫骨平台骨折。事故发生后,经齐齐哈尔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现原告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100.00元/天×54天)、护理费15,730.00元(143.00元/天×20天×2人+143.00元/天×70天×1人)、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交通费1,424.00元(36.00元×24张+560.00元)、后续医疗费用8,0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48.00元(22,609.00元/年×9年×10%)、鉴定费6,050.00元、检查费2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0元、衣服、鞋、假牙2,200.00元,以上合计78,886.7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系父女关系,2016年1月8日17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名下的黑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将原告许雪某撞伤,经齐齐哈尔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脾损伤、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48,884.94元,其中原告花费13,514.7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5,370.24元。2016年8月3日。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1、评定为十级伤;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后续医疗费为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4、伤后护理期为90日,其中前2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5、伤后营养期需60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的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强险限额外的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法院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损失的70%,原告承担此次损失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存在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48,884.94元,其中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职工医院票据7张,金额为172.96元、齐齐哈尔第一医院票据7张,金额为14,869.98元、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票据1张,金额为33,422.00元、齐齐哈尔市红十字中心血站票据1张,金额为420.00元(原告花费13,514.70元,被告花费35,370.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项内容“伤后护理期需90日,其中前2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0,275.00元/年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15,152.00元(50,275.00元/年÷365天×2人×20天+50,275.00元/年÷365天×1人×70天),原告请求15,730.00元超出此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原告住院共54天,按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本项费用确定为5,400.00元,原告请求5,400.00元不超出该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项内容“伤后营业日需60日”,酌定为3,000.00元。原告请求3,000.00元不超出该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交通费金额为540.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参照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项内容“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八千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此项费用确定为8,00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本案中原告许雪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定残日为2016年8月3日,原告年纪为71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1,782.00元{24,203.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年×0.1(十级伤残指数)},原告请求其伤残赔偿金为20,348.00元不超出此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20,34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原告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年纪较大,此次事故已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此项费用确定为3,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衣服、鞋、假牙费用的认定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其在此次事故中衣服、鞋、假牙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给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各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8,884.94元(原告花费13,514.70元,被告花费35,370.24元)、护理费15,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5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4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4,324.94元。本案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实际发生费用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上述五项合计39,040.00元。应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给付原告。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实际发生费用为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上述四项费用合计65,284.94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给付原告许雪某,超出此项赔偿限额的55,284.94元由原告、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应承担费用55,284.94元的30%,应为16,585.48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费用55,284.94元的70%,应为38,699.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许雪某护理费15,152.00元、交通费540.00元、伤残赔偿金20,34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许雪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49,04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雪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金额38,699.45元(已履行35,370.24元);三、驳回原告许雪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将许雪某撞伤,齐齐哈尔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许雪某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王某某承担损失赔偿数额的7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许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许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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