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中,保定市莲池区天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李玉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父母徐爱贤、李焕弟与被告安某某、李玉某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书。2、应判决二被告恢复承租土地原状(恢复耕种条件)。3、本案诉讼费应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许爱贤系河北田野汽车集团油泵油嘴制造有限公司退休工人,自父亲参加工作至退休后其一直居住于本村。1999年5月份,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和母亲李焕弟(娣)及原告的姐姐许静茹,当时共同承包到本村发包的位于公路北的一块1.61亩土地,按照农村家庭成员户主固有的传统记名习俗,原告当时所在村村委会就以原告之父许爱贤姓名为户主,而填报、填写、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及原告的姐姐许静茹分别婚嫁到异地农村,且在婆家均未划分承包到耕地。2008年4月17日原告的父母许爱贤、李焕娣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登记表”栏中所载的地块名称为公路北(唐县-望都公路)四至为北至固现、南至路(公路)、东至道、西至道的一块面积折算亩为1.61亩土地其中的1.105亩,即涉案《土地转租合同书》上载明的“南北长24.40米,东西长30.20米,合亩数1.105亩”出租给二被告,二被告给付原告父母32000元租金,但对出租期限未约定。二被告在承租涉案土地后,分别将承租的涉案土地用于了非农业建设,破坏了原告承包地的农业用途。二被告未按照涉案的《土地转租合同书》的约定,而正常使用承租原告的土地,况且涉案的《土地转租合同书》未约定租期,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原告父母许爱贤、李焕弟(娣)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许某某的父亲许爱贤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人,许爱贤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因此推举原告许某某作为农户的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许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君慧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增献
书记员: 刘亚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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