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林木补偿款人民币39806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售树木合同约定,上诉人以95000元价款购买被上诉人所有的7垧杨松混合用材林林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法对诉争的7垧杨松混合用材林林木享有所有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出售树木合同的约定“采伐后林地归甲方所有”是指上诉人实际采伐后的林地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未采伐的林木所有权依法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采伐结束,林地归被上诉人林某某所有,林地上的附属物亦归林某某所有,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国家因建设高铁占用该诉争林地所发放的林木补偿款系地上附着林木的补偿款,该补偿款依法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审理清晰,证据采纳明确,法律条款得当,请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二、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上诉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出售林木合同书,上诉人所购买的是树木,而不是永久性林地转让;二、根据证人及合同约定“余款在开据时一次性付清”,证实上诉人明知所购树木只许采伐,不许寄生;三、根据合同约定“采伐后林地归甲方所有”,上诉人一审诉讼中已承认于2007年采伐67立方米,实际采伐大约300多立方米,证明上诉人是采伐后无理之诉;四、合同约定“采伐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因当时乙方还没办理采伐手续,故采伐期于合同终结,以采伐证有效期为准;五、上诉人在2007年采伐后从没有过问过林地,已默认合同终结,被上诉人在2007年林地被上诉人采伐后投入全部心血育林,现上诉人见修建高铁给予林地补偿款是见钱起意;六、合同约定“采伐后林地归甲方所有”明确表达“林地”即林和地归甲方所有,故林即地上附着物,应归甲方所有,与上诉人无关;七、林权证是林地的有效合法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与被上诉人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于2007年采伐,而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办理的县政府发放的林权证,已证明林地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告许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林木补偿款398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林某某承包了集贤县福利镇新发村所有的3块用材林林地,主要树种分别为落叶松和杨树,林地使用期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56年4月1日,集贤县林业局于2012年10月17日为林某某颁发林权证。2006年12月23日,被告林某某与原告许某签订出售树木合同,合同约定:林木价格为9.5万元,许某预付订金2万元,余款开锯时一次性付清;林某某负责办理村屯的采伐手续,其他手续由许某负责办理;采伐后林地归林某某所有,在采伐期间林某某如出现干预现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林某某负责;签字后生效。2007年春季,许某在集贤县林业局办理了采伐证,将余款7.5万元交给了林某某后,进行了采伐,采伐数量约为67立方米。2017年4月16日,集贤县牡佳客专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被告林某某签订林木补偿协议,约定新建牡丹江至佳木斯铁路工程需使用集贤县新发村林某某所有的林地,林地性质为集体(国有),面积3731平方米,林木1283株,经鉴定使用林木补偿费用为39806元。签订该协议后,林某某收到林木补偿款3980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许某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出售树木合同约定,采伐后林地归林某某所有,许某于2007年采伐结束,林地归林某某所有,林地上的附属物亦归林某某所有。集贤县牡佳客专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因使用林某某的林地而给其的林木补偿款是有法律根据的,同时许某亦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充分证据,综上,对许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许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因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继而受损失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2006年12月23日签订的出售树木合同,约定在林木开据时一次性付清7垧杨松混合用材林林木,采伐后林地归被上诉人林某某所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许某于2007年采伐结束,据此,林地归林某某所有,林地上的附属物亦应归林某某所有。2017年4月16日集贤县牡佳客专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签订的林木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有合法依据,上诉人许某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林某某因此而取得的39806元林木补偿款是不当利益,上诉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国、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于静哲
审判员  李 曌

书记员:樊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