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阳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高靖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英,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鸿飞,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许阳军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阳军、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英、郝鸿飞、阳某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租车费共计4945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8时30分,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所有的黑EA1253号亚星牌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八路八公里处,与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黑EG1655号宝来牌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百垧分局出警后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驾驶员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租车费共计49450元,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所有的黑EA1253号亚星牌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阳某财保公司辩称,黑EA1253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赔偿金支付给了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2000元,所以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可,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修车费在定损范围内承担,租车费按合理修车期间出租车费用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其欲证明因发生该起事故后没有交通工具,其租车花费18000元,但该合同租赁期限是从2015年2月16日9时到2015年5月16日9时,而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5日8时30分,可以看出汽车租赁时间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矛盾,且其所租赁的汽车(车牌号黑EG1622)与其自称自己所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车牌号相同,也与其诉称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5日8时30分,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所有的车牌号为黑EA1253的亚星牌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G1655的宝来牌轿车在红岗区南八路八公里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所有的车牌号为黑EA1253的亚星牌客车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总金额为6450元,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所有的车牌号为黑EA1253的亚星牌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已赔付给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所有的车牌号为黑EA1253的亚星牌客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
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450元,其中有2000元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该笔损失由阳某财保公司进行赔付,阳某财保公司辩称其已将该2000元赔付给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本院认为交强险的初衷是为了保护人身、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赔付给保险人不符合该初衷,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受到损失的当事人,故阳某财保公司还应承担赔付责任。剩余4450元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阳军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赔偿原告许阳军4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许阳军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许阳军承担901元,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法官助理王冬雷 书记员李雪松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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