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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长生与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长生
于彦芬(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霍璆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长生。
委托代理人于彦芬、霍璆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长生诉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生委托代理人于彦芬、霍璆琼、被告白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白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许长生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关于原告许长生主张的医疗费390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147元,有相关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主张由其女儿许书、许铁龙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但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关于住院期间许书、许铁龙护理、出院后许书、许铁龙分别护理1个月、2个月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数额,被告对许书护理2个月护理费为4416.4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许铁龙护理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许铁龙的劳动合同、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或工资发放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2045元/年计算,数额为32045÷12×3=8011.25元,护理费共计12427.7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属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4141×20%×8=3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原告九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许长生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90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147元、护理费12427.7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1587.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支付4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该4000元系被告白某某额外给的,不同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酌定在原告医疗费数额内予以扣除。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起诉时已扣除该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长生护理费12427.7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553.71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长生医疗费350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147元共计40234.12元,向被告白某某赔付其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长生护理费12427.7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553.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长生医疗费350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147元共计40234.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向被告白某某赔付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5.5元,原告许长生负担99.5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14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白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许长生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关于原告许长生主张的医疗费390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147元,有相关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主张由其女儿许书、许铁龙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但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关于住院期间许书、许铁龙护理、出院后许书、许铁龙分别护理1个月、2个月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数额,被告对许书护理2个月护理费为4416.4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许铁龙护理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许铁龙的劳动合同、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或工资发放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2045元/年计算,数额为32045÷12×3=8011.25元,护理费共计12427.7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属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4141×20%×8=3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原告九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许长生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90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147元、护理费12427.7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1587.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支付4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该4000元系被告白某某额外给的,不同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酌定在原告医疗费数额内予以扣除。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起诉时已扣除该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长生护理费12427.7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553.71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长生医疗费350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147元共计40234.12元,向被告白某某赔付其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长生护理费12427.7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553.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长生医疗费350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147元共计40234.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向被告白某某赔付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5.5元,原告许长生负担99.5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14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继丰

书记员: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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