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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被告欧阳涛、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利芳,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明,洪湖市新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代表人赵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子龙,该公司法务。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代表人梅上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少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欧阳涛、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利芳,被告欧阳涛的委托代理人钟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1日,原告许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损伤情况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4年1月22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欧阳涛驾驶鄂AFP230号“别克”牌小型普通轿车沿黄金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8时许,当车行至黄金大道与汉江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许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火力”牌两轮摩托车沿黄金大道由西往东直行通过此路口,“火力”牌两轮摩托车前部与“别克”牌小型普通轿车右前侧在路口内相撞,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欧阳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70975.1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9147.10元、门诊医疗费480元、购药费1348元)。2013年9月22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定损价格为6520元。2014年1月10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8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4个月(含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时间半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
另查明,鄂AFP230号“别克”牌小型普通轿车属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公司所有。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公司在汽车租赁业务范围内将该车租赁给被告欧阳涛使用,被告欧阳涛持C1有效驾驶证。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南汇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许某某驾驶的“火力”牌两轮摩托车系原告许某某所有,其持有准驾车型“C1.D”有效驾驶证。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涛已赔付3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欧阳涛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对造成原告许某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公司将本案事故车辆租赁给被告欧阳涛使用时,已履行相关审查义务,且保证了车辆交付使用时的性能安全,事发时已丧失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权,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武汉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南汇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保南汇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欧阳涛承担。
原告许某某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许某某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1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652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71405元,经审核医疗费票据为70975.10元,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70975.10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x50元/天=750元);其诉请的误工费23452.64元,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14746.27元(153天x35179元/年÷365天=14746.27元);其诉请的护理费11726.32元,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7766.79元(120天x23624元/年÷365天=7766.79元);其诉请的交通费3500元,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确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许某某的伤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173184.16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南汇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4746.27元、护理费7766.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1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91239.06元。余款81945.1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南汇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欧阳涛赔偿31945.10元。因被告欧阳涛已赔付35000元,多赔付的3054.9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南汇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许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欧阳涛。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支付原告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38184.1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支付被告欧阳涛3054.9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276元,由被告欧阳涛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 凡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书记员: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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