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王云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8970-4。
负责人管瑞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鲁PX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1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4天,计700元。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80元,误工期限为140天,误工费为3,480÷30×140=16,240元,护理人员许焕芳系城镇居民,护理期限14天,护理费为46,239÷365×14=1,774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14天,营养费为30×14=420元,后期治疗费支持7,00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40,141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214元。剩余10,727元由被告郭某某担负75%,即8,045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4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郭某某担负。郭某某已经垫付了10,000元,扣除其应担负的鉴定费1,200元和案件受理费300元,剩余8,500元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郭某某。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7,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27,95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担负(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鲁PX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1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4天,计700元。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80元,误工期限为140天,误工费为3,480÷30×140=16,240元,护理人员许焕芳系城镇居民,护理期限14天,护理费为46,239÷365×14=1,774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14天,营养费为30×14=420元,后期治疗费支持7,00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40,141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214元。剩余10,727元由被告郭某某担负75%,即8,045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4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郭某某担负。郭某某已经垫付了10,000元,扣除其应担负的鉴定费1,200元和案件受理费300元,剩余8,500元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郭某某。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7,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27,95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担负(已扣减)。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邱威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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