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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原告许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被告汪某某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二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8000元至被告汪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余2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汪某某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28日后,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许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汪某某于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许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仅向原告许某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底,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向原告许某借款,属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许某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的标准高于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对未支付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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