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原告谭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荆门市天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宏业城市花园小区)北门14幢1层多套室。
负责人胡文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
负责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某、谭某某诉被告荆门市天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辉,被告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人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杨坤驾驶鄂H×××××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7国道1976KM+3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许某某驾驶的鄂H×××××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谭某某)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许某某、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某某无责任。鄂H×××××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天海公司,驾驶员杨坤系天海公司员工,该车在人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许某某、谭某某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许某某住院51天,累计开支医疗费102360.1元,谭某某住院33天,开支医疗费30881.40元。许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X(10)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许某某的摩托车定损为1355.26元,许某某开支修理费1360元。许某某、谭某某系夫妻,二人及其子许传权均系农村居民,许传权现年16周岁。
另查明,天海公司共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杨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坤系天海公司员工,被告天海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70%。
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认为许某某院外购买白蛋白的费用没有医嘱,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使用白蛋白系治疗所需,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二原告的医疗费为133241.5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的误工时间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结合许某某伤情,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作出的评定意见,本院对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二原告误工费为17680.9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异议有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异议成立,结合原告伤情和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二原告系夫妻,本院对二原告损失合并计算赔偿。综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六年度)》的相关标准,本院认定二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2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680.90元、护理费10493.1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36元、车损136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11337.46元。
因被告天海公司为鄂H×××××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775.96元,车损1360元,共计72135.9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39201.50元,由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97441.05元。被告天海公司垫付款130000元,应由二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天海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谭某某72135.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谭某某97441.05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许某某、谭某某负担80元,由被告荆门市天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贤成
书记员:曾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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