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效广,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安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效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5日,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任海方为被告贾某某、刘某在石家庄市位于新华路与友谊大街交叉口的友谊公园东侧5号楼工地(河北铁建公司)提供劳务(运水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200元。劳务结束后,二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给原告打一欠条载明:日工22个,包工1300元,共欠徐金虎5100元,借支200元,余4900元,贾某某、刘某,4月12日。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材料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贾某某、刘某提供劳务,就原告提供的劳务二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4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刘某连带偿还原告许某某劳务费4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丽萍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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