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与曹某某、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金,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南新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武尚霞,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91130400679947339E。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亚太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亚太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金、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被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466.64元、误工费8241.25元、护理费62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277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曹某某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车上载有原告许某某)沿阳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涉县偏城镇寺子岩村弯道路段,车辆驶出左侧路外,撞坏砖垛,翻到路堰下,导致原告受伤。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涉县事故科报案。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许某某及被告曹某某都认可上述交通事故。后经查实,被告曹某某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车主系被告曹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费用,被告皆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22770.64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在原、被告合伙去涉县卖米的途中,上午约10时许,被告曹某某的五征牌三轮汽车(车上载有原告许某某),沿阳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涉县偏城镇寺子岩村弯道路的下坡路段,车辆驶出左侧路外,撞坏砖垛,翻到路堰下,导致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涉县事故科报案。2016年3月5日,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证字[2016]第01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2016年1月14日发生,同年1月20日向涉县事故科报案,属于无现场事故,因当事人未及时报案,事故部分证据无法查实,事故形成原因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在涉县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970.43元,后被送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入院时间2016年1月14日,出院时间2016年1月15日23时,共住院1天,花费住院费8223.47元、门诊花费2920元,复印病历花费3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23时52分到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3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5970.03元。花费交通费600元。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断证书证明:1、双侧锁骨骨折、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左髂骨骨折、5、右耻骨上支、坐骨支骨折、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臀上皮神经断裂。建议卧床休息、增强营养、住院期间陪床2人,出院1人、定期复查(每月一次)骨折愈合后2年内拆内固定物,患者由于臀上皮神经断裂,自费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3支肌注。外购药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花费681.3元。住院期间输注人血白蛋白5支,外购人血白蛋白5支花费2233.01元、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花费466.02元。出院后,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检查花费603元,在邯郸县医院检查花费1032元。2016年5月13日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河北省邯郸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许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6月8日,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县司鉴【2016】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邯县司鉴【2016】临鉴字第0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许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贰处。二次手术费约需费用25000元,由此产生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徐金清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妻子和儿子许志杰两人护理。许志杰系北京海育垄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5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母亲杜桂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兄弟三人。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970.43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三轮汽车所有人为曹某。曹某某为该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邯公交证字[2016]第01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北京海育垄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外购药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辛庄营乡大狼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许可[2016]27号文件、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对原告许某某、被告曹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许某某和被告曹某某称原告许某某受伤是其脱离车辆后遭到该车相撞所致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拿着其900元,垫付的其他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曹某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赔偿责任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为了共同的目的,许某某搭乘曹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汽车去涉县卖米,原告许某某无偿乘坐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原告许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均未能及时报警,导致事故部分证据无法查实,事故形成原因无法确定,原告许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有过错无法确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某某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原告受伤系事实,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曹某某应对原告受伤损失予以分担,本院以被告曹某某分担原告各项损失的50%为宜。被告曹某虽然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但该车辆被曹某某实际支配和掌控,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日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即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原告系本车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否与该车发生碰撞,是否原告处于第三人的地位,对此被告虽提供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车辆撞击所导致还是摔伤所导致,故原告许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某某在涉县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970.43元,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花费8223.47元、门诊花费2920元,复印病历花费30元。在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970.03元。外购药花费2914.31元、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花费466.02元。邯郸市第二医院检查花费603元,在邯郸县医院检查花费1032元。共计93129.26元,有票据及诊断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24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5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应为7857.41元(145天×19779元÷36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45.25元,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共住院30天,其儿子许志杰的护理费为3450元。由于其妻子没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可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3543元计算为2756.96元(33543÷365天×30天),护理费共计6206.9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诊断证明书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30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为66306元(11051元×20×3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发生事故时原告母亲79周岁,原告兄弟3人,被扶养生活费为4511.5元(9023×5年÷3人×30%)、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5000元有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邯郸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许某某的各项费用共计223011.13元,被告曹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11505.57元。被告曹某、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拿走其900元,垫付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505.57元,垫付的970.43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曹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元,原告许某某负担2112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香军 人民陪审员  朱丽燕 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

书记员:丁伟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