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勇,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春梅。
上诉人于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金河、张晓光、龙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及于某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勇,被上诉人许金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被上诉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春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某某、陈某某请求:撤销〔2015〕建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许金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于某某、陈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应属错误,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晓光、龙春梅在此期间不在公司经营或人联系不到,担保责任自动取消,因许金河原因导致张晓光、龙春梅不在公司经营,于某某、陈某某担保责任已经自动消除,应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于某某、陈某某主张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张晓光不在自有的废品收购站经营,其将免除保证责任。该约定可视为附担保条件的担保条款,但于某某、陈某某仅能证实许金河曾因催款与张晓光发生纠纷,且张晓光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未注销,故现有证据不足已证明担保条款中的附条件成就,故对于某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于某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4.00元,由于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耀华 审判员 张贤友 审判员 张 继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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