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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金某与张永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金某。
委托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彬。

原告许金某与被告张永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和董某等四人合伙做回收造纸厂废旧设备生意,生意资金大多为原告投入,后生意亏损,经清算,被告和董某两人应当向原告支付74000元,以弥补原告投入的资金,因被告欠有董某债务,便由被告一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4000元,尚欠原告70000元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及证人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约定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发生亏损,全体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平等分担亏损,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其应分担的份额。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对于哪一份才是因合伙亏损出具,双方主张不一,庭审中,原告陈述称生意系原告、被告、董某和他人共四人合伙,亏损三十多万元,按原告说法,则每人应当亏损不超出10万元,故其称因生意亏损被告欠其108000元的主张,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不应认定。证人董某作为合伙人当庭证明4月16日的欠条系重新算账后出具的,证人王某也对此事实予以证明,证人证言内容与被告陈述一致,应当认定2014年4月16日的欠条,系因合伙生意亏损而由被告出具,被告应按此数额补偿原告。关于2014年3月27日的欠条,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金某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负担1550元,原告负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强 审 判 员  皇永杰 人民陪审员  郭爱民

书记员:崔振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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