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金奖与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金奖
许培钊
于庆波
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宏纯(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金奖(反诉被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培钊(原告许金奖长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庆波,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沿江路口1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纯,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金奖(反诉被告)与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培钊、于庆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宏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金奖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产权登记。
现该房产已交付使用。
后该房产被被告占有,将其作为办公用房使用。
原告进住时受到被告阻碍,双方发生争议。
警方110介入后,被告仍不从原告的房产中迁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房屋内迁出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被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房屋没有交付,返还无从谈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被反诉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基于双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房屋实物形式支付工程款。
反诉被告在未完成相应工程进度时,利用反诉原告诚实信赖,骗取房屋买卖合同及登记,仅凭物权登记形式强制反诉原告交付房屋。
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预付工程款远超出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反诉被告如主张交付房屋,应返还其他超出部分工程款。
反诉被告许金奖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是侵权之诉,而被告提出的反诉是合同纠纷之诉,其合同的主体是佳木斯市宏发石材经销处。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申请书、银行贷款按揭合同、房屋抵押权申请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房并支付房款的事实,购买的商品房在不动产登记管理局登记,该房产已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市向阳公安分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原告报警要求被告搬出争议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明公司负责人是许金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建筑工程(外墙)承包施工定向书一份、施工协议一份、收据二份、付款明细表一份。
证明原告已经全部给付本案诉争房屋的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结算单、鉴定协议书、鉴定书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大理石项目工程造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七、结算单一组。
证明外楼梯及销售处二、三楼石材造价以及人工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外墙)承包施工定向书一份、合同书三份、收据一份、付款明细表一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包工程,工程款项亦支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学城名筑L号楼2单元1层2号商品房(产籍号2-0201-026-020102),建筑面积297.89平方米。
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商品房预收款专用票据。
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产权预告登记。
另查明,原告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产权预告登记,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因原告所购房屋系以工程款折抵所得,符合房屋买卖合同法律特征,又具备该房屋相关权利,故被告占用该房屋不属于合法占有,应将房屋返还原告并赔偿占用期间租金损失。
被告反诉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基于双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房屋实物形式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超出原告已履行工程量,原告如主张交付房屋,其应返还超出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系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学城名筑L号楼2单元1层2号商品房(产籍号2-0201-026-020102)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许金奖;
二、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许金奖租金损失每月10000元(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反诉费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佳木斯市向阳公安分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原告报警要求被告搬出争议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明公司负责人是许金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建筑工程(外墙)承包施工定向书一份、施工协议一份、收据二份、付款明细表一份。
证明原告已经全部给付本案诉争房屋的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结算单、鉴定协议书、鉴定书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大理石项目工程造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七、结算单一组。
证明外楼梯及销售处二、三楼石材造价以及人工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外墙)承包施工定向书一份、合同书三份、收据一份、付款明细表一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包工程,工程款项亦支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学城名筑L号楼2单元1层2号商品房(产籍号2-0201-026-020102),建筑面积297.89平方米。
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商品房预收款专用票据。
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产权预告登记。
另查明,原告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产权预告登记,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因原告所购房屋系以工程款折抵所得,符合房屋买卖合同法律特征,又具备该房屋相关权利,故被告占用该房屋不属于合法占有,应将房屋返还原告并赔偿占用期间租金损失。
被告反诉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基于双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房屋实物形式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超出原告已履行工程量,原告如主张交付房屋,其应返还超出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系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学城名筑L号楼2单元1层2号商品房(产籍号2-0201-026-020102)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许金奖;
二、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许金奖租金损失每月10000元(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反诉费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解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