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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唐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凤艳,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明水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林、武凤艳、被告唐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20023.36元(其中:门诊1860.50元、住院115816.86元,外购药2346元);2、再行医疗费60000元;3、药物依赖医疗费120000元(6000元年×20年);4、误工费245104元(30368元年×8年);元5、护理费1213053(其中:住院30638元年÷12月÷30天×52天1人+5000元月÷30天×52天1人+终生护理5000元月×12月×20年);6:营养费72000元(100元天×30天×24月);7、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
(100元天×52天);8、医疗用具86000元(护理床10000元个×2个使用年限14年+床垫3000元年×10年+尿套300元月×12月×10年);9、伤残赔偿金253300(12665元年×20年);10、鉴定费5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2229780.3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一台黑E×××××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明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入路口前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向西左转弯原告许某某驾驶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了明公交认字[2018]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5月3日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踝部软组织裂伤、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花医疗费11.1万元,现仍在治疗中。现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又因经济困难无力垫付今后的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没有异议,对明水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过高。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明公交认字[2018]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被告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原告许某某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书一份、门诊治疗收据4张、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1张、住院用药清单1份、病案1份、外购药收据1张即2346元。欲证明:原告许某某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经诊断: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踝部软组织裂伤、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花医疗费120023.36元的事实。
证据三、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6对许某某做出的绥人医[2018]临司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许某某:1、被鉴定人许某某的损伤护理期为伤后1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一人;2、营养期限为伤后24个月,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3、误工期限为伤后至终生;4、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至终生,每日护理1人;5、需择期行颅骨成形术等,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6、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属一级伤残;7、药物依赖至终生,每年医疗费用评估4-6千元人民币;8、护理床每张一万元,最低使用年限7年;防褥疮床垫,每个1.5千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尿套,每月300元,以上均为至终生。
证据四、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张。合计5100.00元。
证据五、原告许某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原告许某某儿子许建林收入证明一份。预证明:原告原告许某某是由其儿子许建林及许某某的妻子于华护理,许建林在明水学府家园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户口没有迁,户口是农村户口,在城镇生活居住。从事建筑业有工资每月5000元、于华是农民在农村居住按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员许建林工资证明,因未提供其从事建筑行业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出示的其它证据均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及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一台黑E×××××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明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入路口前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向西左转弯原告许某某驾驶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时,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5月3日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踝部软组织裂伤、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花医疗费120023.36元,现仍在治疗中。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了明公交认字[2018]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8年10月15日经原告申请,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6日对许某某做出的绥人医[2018]临司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主要内容:许某某:1、被鉴定人许某某的损伤护理期为伤后1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一人;2、营养期限为伤后24个月,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3、误工期限为伤后至终生;4、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至终生,每日护理1人;5、需择期行颅骨成形术等,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6、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属一级伤残;7、药物依赖至终生,每年医疗费用评估4-6千元人民币;8、护理床每张一万元,最低使用年限7年;防褥疮床垫,每个1.5千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尿套,每月300元,以上均为至终生。现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垫付今后的医疗费,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为:1、医疗费120023.36元(其中:门诊1860.50元、住院115816.86元,外购药2346元);2、再行医疗费60000元;3、药物依赖医疗费120000元(6000元年×20年);4、误工费245104元(30368元年×8年);元5、护理费1213053(其中:住院30638元年÷12月÷30天×52天1人+5000元月÷30天×52天1人+终生护理5000元月×12月×20年);6:营养费72000元(100元天×30天×24月);7、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8、医疗用具86000元(护理床10000元个×2个使用年限14年+床垫3000元年×10年+尿套300元月×12月×10年);9、伤残赔偿金253300(12665元年×20年);10、鉴定费5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29780.36元。减去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的120000元,其余2109780.36元,由被告唐某某按70%责任比例承担。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与原告已达成了自行赔付协议,原告撤回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许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与原告许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现原告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自行达成了赔付协议,故原告要求撤回对其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许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即:120023.36元(其中:门诊1860.50元、住院115816.86元,外购药2346元);2、再行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即:60000元;3、药物依赖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即:100000元(5000元年×20年);4、误工费可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128元(84元天×192天);5、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确定天数和完全护理依赖至终生,并结合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633256(其中:住院52天×84元天×2人+出院至定残140天×84元天×1人+完全护理终生30638元年×1人×20年);6、营养费应以司法鉴定确定天数和标准计算。即:72000元(100元天×720天);7、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200元(52天×100元天);8、医疗辅助器具费应按司法鉴定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并结合当事人请求计算。即:62000元(护理床10000元个×2个使用年限14年+防褥疮床垫1500元个×4个+尿套300元月×12月×10年);9、残疾赔偿金应以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53300(12665元年×20年×100%);10、精神抚慰金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20000元;11鉴定费5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47007.36元。扣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20000元,超出1227007.36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某超出保险应赔付的合理损失1227007.36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70%即:858905.15元,减去被告唐某某已支付的45000元,还应赔付813905.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原告许某某自行承担30%即:36810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8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12389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1289元。(案件受理费已交2520元,缓交21158元执行时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彦伟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书记员: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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