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许启发(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向家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家元,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向家元、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启发,被告向家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向家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过错程度,原告在交强险外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30%。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上海市务工,其相关损失可以参照上海市城镇户籍标准计算。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667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3、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参照医嘱确定为73天,护理费为5746元(73天28729元/年÷365天);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酌定90天,误工费为23999元(90天266.66元/天);6、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1116元(28155元/年15年10%÷2人);8、交通费700元;9、鉴定费700元;10、财产损失1006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损失合计150558.24元。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589.2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第4、5、6、7、8、11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6元;下余损失31963元由被告向家元赔偿30%即9589元。冲减被告向家元已支付原告7442元后,被告向家元尚应支付原告2147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总额为11859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118595.24元。
二、由被告向家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7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向家元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向家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过错程度,原告在交强险外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30%。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上海市务工,其相关损失可以参照上海市城镇户籍标准计算。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667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3、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参照医嘱确定为73天,护理费为5746元(73天28729元/年÷365天);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酌定90天,误工费为23999元(90天266.66元/天);6、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21116元(28155元/年15年10%÷2人);8、交通费700元;9、鉴定费700元;10、财产损失1006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损失合计150558.24元。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7589.2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第4、5、6、7、8、11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6元;下余损失31963元由被告向家元赔偿30%即9589元。冲减被告向家元已支付原告7442元后,被告向家元尚应支付原告2147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赔偿总额为11859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118595.24元。
二、由被告向家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7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向家元负担490元。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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