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道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洪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系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道礼诉被告廖某、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洪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卢某某、被告财保洪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等共计人民币221842.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廖某驾驶鄂d×××××小轿车沿洪湖市茅江州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州陵大道天润福居小区门前路段时与道路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速被送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继而转湖北省中医医院及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7年4月17日原告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被告廖某系肇事司机,属被告卢某某所雇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0435.69元。
(2)后期治疗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2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确定即为:28天×50元/天=1400元。
(4)营养费。原告诉请1800元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关于护理费的证据不足,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34元。
(6)交通费。原告诉请2500元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
(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2月29日至定残日2017年4月17日即为109天,原告月工资为22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00元/月÷30天×109天=7993.33元。
(8)残疾赔偿金。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13.6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386元/年×13.6年×20%=79929.9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九级,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对原告诉请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10)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18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0435.69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8057.34元;(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7993.33元;(8)残疾赔偿金79929.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16416.28元。
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被告廖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驾车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廖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车辆鄂d×××××小轿车系被告卢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洪湖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财保洪湖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6416.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9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得到双重赔偿,故原告在得到被告财保洪湖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卢某某垫付款9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道礼216416.2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许道礼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赔付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卢某某垫付款95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道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2314元,由被告廖某、卢某某负担1266元,原告许道礼负担104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超
书记员:晏兵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