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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连诉隆化县龙某磷选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连
崔建辉(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
隆化县龙某磷选有限公司
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连,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隆化县龙某磷选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四道营村北岔。
法定代表人郑国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许连因与被告隆化县龙某磷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辉,被告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将设备租赁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被告租赁费。因原告未放弃向被告主张租赁费,故对被告认为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某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应当由原股东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主张,属于公司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款应当由龙某公司支付,如果确有协议存在,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化县龙某磷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连支付租赁费177200元。
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被告隆化县龙某磷选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将设备租赁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被告租赁费。因原告未放弃向被告主张租赁费,故对被告认为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某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应当由原股东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主张,属于公司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款应当由龙某公司支付,如果确有协议存在,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化县龙某磷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连支付租赁费177200元。
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被告隆化县龙某磷选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玲玲

书记员: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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