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王坤峰
李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岚
原告: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坤峰,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549046-0
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5号。
委托代理人:王岚。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坤峰、被告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立龙、被告王坤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其主张花费医疗费35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结合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天×30元=12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184.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部分承担10000元,剩余29184.3元由被告王坤峰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误工费31472.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时间过长,对此,原告许某某提交了该用人单位的相应证件,且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实际少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的天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4863元,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评为两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040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对智力方面进行鉴定的相应资质,所以要求对原告的该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是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经本案各方当事人同意摇号所确定的合法鉴定机构,况且被告也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许某某两处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但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8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电车车损1805元,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2763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花费18元,及医疗器具费70元,被告认为其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单据,本院对其该两项花费无法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7000元,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因被告王坤峰的冀E×××××号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车损等损失共计97517.9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0112.3元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相关规定,按原告承担20%,被告王坤峰承担80%划分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坤峰应承担24089.84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8000元,即被告王坤峰应再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6089.84元。本院为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车损共计97517.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坤峰再赔偿原告许某某6089.8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王坤峰承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其主张花费医疗费35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结合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天×30元=12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184.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部分承担10000元,剩余29184.3元由被告王坤峰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误工费31472.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时间过长,对此,原告许某某提交了该用人单位的相应证件,且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实际少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的天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4863元,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评为两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040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对智力方面进行鉴定的相应资质,所以要求对原告的该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是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经本案各方当事人同意摇号所确定的合法鉴定机构,况且被告也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许某某两处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但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8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电车车损1805元,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2763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花费18元,及医疗器具费70元,被告认为其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单据,本院对其该两项花费无法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7000元,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因被告王坤峰的冀E×××××号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车损等损失共计97517.9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0112.3元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相关规定,按原告承担20%,被告王坤峰承担80%划分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坤峰应承担24089.84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8000元,即被告王坤峰应再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6089.84元。本院为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车损共计97517.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坤峰再赔偿原告许某某6089.8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王坤峰承担323元。
审判长:赵彦军
书记员:刘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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