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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与赵海丰、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许某某
许某某
吕福艳
吴玉坤(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
赵海丰
李瑞龙
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
张一庆(北京逢时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系死者姚荣先之长子。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系死者姚荣先之次子。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系死者姚荣先三儿子。
委托代理人吕福艳,系原告许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海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镇,系肇事车京N8CT01轿车司机。
被告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洪英。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瑞龙,系赵海丰朋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诉被告赵海丰、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门头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福艳、吴玉坤,被告赵海丰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龙、被告人保北京门头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事故被告赵海丰负全部责任,且三原告之母姚荣先受伤后一直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事故造成其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病情演变左小腿感染、窦道形成,休克,DIC,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由此三原告之母姚荣先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三原告之母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直至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火化费等各项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因其母受伤并死亡,三原告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可酌情赔偿30000元。三原告因其母受伤死亡后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1942.18元、护理费4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8700元、交通费2380元、死亡赔偿金121215元、丧葬费19771元、火化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80138.18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门头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980元、交通费2380元、丧葬费19771元、火化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958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9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8700元、死亡赔偿金121215元,共计170557.18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公司门头沟支公司在庭审中对三原告之母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申请鉴定三原告之母姚荣先伤后窦道的形成是否与其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该申请未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提出,且因三原告之母受伤后一直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无效死亡,与该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人保北京门头沟支公司代理人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交通事故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门头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予以赔偿,被告赵海丰、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980元、交通费2380元、丧葬费19771元、火化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958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医疗费319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8700元、死亡赔偿金121215元,共计170557.1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海丰、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给付其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赵海丰垫付款42500元。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赵海丰、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事故被告赵海丰负全部责任,且三原告之母姚荣先受伤后一直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事故造成其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病情演变左小腿感染、窦道形成,休克,DIC,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由此三原告之母姚荣先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三原告之母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直至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火化费等各项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因其母受伤并死亡,三原告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可酌情赔偿30000元。三原告因其母受伤死亡后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1942.18元、护理费4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8700元、交通费2380元、死亡赔偿金121215元、丧葬费19771元、火化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80138.18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门头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980元、交通费2380元、丧葬费19771元、火化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958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9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8700元、死亡赔偿金121215元,共计170557.18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公司门头沟支公司在庭审中对三原告之母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申请鉴定三原告之母姚荣先伤后窦道的形成是否与其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该申请未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提出,且因三原告之母受伤后一直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无效死亡,与该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人保北京门头沟支公司代理人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交通事故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门头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予以赔偿,被告赵海丰、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980元、交通费2380元、丧葬费19771元、火化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958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医疗费319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8700元、死亡赔偿金121215元,共计170557.1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海丰、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给付其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赵海丰垫付款42500元。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赵海丰、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瑞珍
审判员:刘改桥
审判员:王永锁

书记员:和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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