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1953年12月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夏某某,男,1945年7月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晶晶,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许某某、夏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晶晶,被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章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余某某按合伙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余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0年3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余某某就三人合伙出资在被告余某某危房地基上新建房屋达成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房屋建成后,原、被告按出资比例于2015年4月20日达成合伙分配方案并签字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的分配方案履行义务,并私自将二原告应分得房屋出售给他人。故二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原告许某某、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私房合股协议书、承包合同、协议,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合伙出资改建房屋,并约定建成房屋属三股东共同所有的事实;
证据二、收条、发票、出资清单,证明二原告按合伙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
证据三、分配方案、结算单,证明原、被告按出资比例达成分配协议;
证据四、规划红线图,证明原、被告实际已分得房屋面积以及二原告尚未获得按分配协议约定应得的足额面积。
证据五、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已将房屋擅自处分给他人,原告夏某某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余某某就三人合伙出资新建房屋并对外出售事宜达成合伙协议。房屋主体建成后,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按出资比例达成合伙分配方案并签字确认。事后被告余某某未完全按约定的分配方案履行义务,并私自将二原告应分得的部分房屋出售给他人,为此产生纠纷。
同时查明原、被告合伙建房的部分土地为温泉白茶村一组所有,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之子余志文、余志斌名下所有的集体性质土地。
另查明,原告许某某、夏某某已分得的房屋已办理规划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2015年4月20日分配协议约定,原告许某某还应获得房屋三套,其中两套在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余志文名下土地所建楼房作价1800元/平方米,顶层一套作价900元/平方米,现浇为个人出资,每平方220元;原告夏某某还应获得房屋两套,在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余志斌名下土地所建楼房,顶层作价900元/平方米,现浇为个人出资,每平方220元。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合作方式。本案中原告许某某、夏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达成协议共同出资在被告余某某之子危房地基上新建房屋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该工程使用的部分土地系集体所有性质,不能用作房地产开发用途;且该土地登记在被告余志文、余志斌名下,被告余某某未取得余志文、余志斌的同意擅自将该土体作为出资与他人合伙开发出售,事后也未取得被告余志文、余志斌的追认,故原告许某某、夏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达成的《私房合股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鉴于房屋已建成,双方就出资、房屋分配达成一致,且原告许某某、夏某某按分配协议获得的房屋已取得合法权属证书,故对有合法权属的房屋不作处理。对于另分配给二原告的房屋,因无权属证明,故该部分房屋不能再分配给二原告,可参照双方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分配协议约定的分配价格,赔偿二原告损失。原告许某某损失为540180元,即两套房屋共216.1㎡,按每平方米单价1800元计算;顶层一套房屋135㎡,每平方米单价900元计算,现浇部分按单价每平方220元计算。原告夏某某的损失213920元,即顶层两套房屋191㎡,每平方米按900元计算,现浇按220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540180元;
二、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21392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剑鹏
书记员:魏竹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