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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明,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石家庄市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赞皇县。被告:冯素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市中路377号A座12-13层。法定代表人:张立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公司职员。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790.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冯素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至与被告王某某驾驶产权为王某某的冀A×××××号小客沿张楞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驶入京赞线时相撞,造成冯素爱及乘车人范菊爱、许某某、任吉月、王银从、王祝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阜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素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二千余元。被告的冀A×××××小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至今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道路安全交通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依法判令如前所请。王某某、王某某辩称,我二人是夫妻,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许某某垫付1000元医疗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予以返还。冯素爱辩称,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该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我公司已对没有提起诉讼的另外两名伤者任吉月、王祝香分别赔付2000元(均未占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9日16时许,冯素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张楞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驶入京赞线时相撞,造成冯素爱及乘冯素爱车人范菊爱、许某某、任吉月、王银从、王祝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素爱负事故次要责任,范菊爱、许某某、任吉月、王银从、王祝香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许某某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额部皮裂伤,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140.87元(其中门诊费用582.11元,住院费用2558.76元)。原告住院期间,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其中门诊费用打卡700元,实际费用582.11元,许某某卡内剩余款117.89元由许某某持有;另外王某某为许某某缴纳住院押金300元。涉案车辆冀A×××××号小客登记车主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冀A×××××号小客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对现未予诉讼的伤者任吉月、王祝香的损失进行赔偿,未使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可,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票据和明细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冯素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冯素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素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范菊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40.87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882.11元(582.11元+300元=882.11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258.76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不属医疗费范畴,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102元/天计算,102元/天×11天=1122元;4.误工费,原告虽超过55岁,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64元/天计算,64元/天×11天=704元;5.交通费,鉴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酌定200元。以上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6266.87元。因本次事故伤者共6名,伤者任吉月、王祝香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外四名伤者已达成共识,医疗费在交强险赔付中各用2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6266.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1122元、误工费70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526元。剩余损失1740.87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70%,即为1218.6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冯素爱承担30%,即为522.2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5744.61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82.11元(不包括原告门诊卡内余款117.89元),应依法考虑扣除。为避免诉累,原告直接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门诊费用卡内余款117.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62.5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许某某垫付医疗费用882.11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冯素爱赔付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2.26元。四、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许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17.89元。五、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彦芳
审判员  袁 英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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