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严,河北南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湘江道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1836337XB。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至自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至全部还清款时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2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所欠利息在2016年5月30日前分两次还清。但截止今日,被告尚未履行偿还利息的还款计划,并仍拖欠全部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被告郝某某未作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郝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许某某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整,借款期由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年利息25%,到期本息一次结清。”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2016年3月16日原告许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62×××96为被告郝某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62×××29转账200000元。被告郝某某系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查询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郝某某个人转账200000元,被告郝某某又系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因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郝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笔借款的用途,故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郝某某对原告许某某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郝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郝某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许某某主张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年利息为2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应为无效,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48000元。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郝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许某某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郝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借款200000元及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利息48000元;二、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郝某某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许某某已预交)及公告费104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30元,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郝某某负担6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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