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与宁波钢杨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双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钢杨物流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吴尖,总经理。
  被告:宁波双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颜锋,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宾,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宁波市。
  负责人:戴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宁波钢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双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被告宁波钢杨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双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20,265.33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金额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22时15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F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青浦区G1501高速西侧165.2公里处时,与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B2XXXX/浙B3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是牌号为浙B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第二被告是浙B3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权人,牵引车和挂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因伤势严重,手术治疗花费巨大,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现原告还需继续进行后续治疗,其家庭难以为继,为保证原告能继续接受治疗,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前期治疗费用。
  第一被告宁波钢杨物流有限公司及第二被告宁波双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杨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在为公司开车,属职务行为。律师代理费过高,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金额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死者李玉动法定继承人93元、支付伤者耿道权2,476.75元。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故要求在交强险部分按人数预留其他伤者的相应赔偿份额。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因事发时事故车辆超载,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并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自负50%的损失。医疗费,认可相关票据金额,除外购药外原告医疗费为214,319.93元(包含伙食费),其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外购药部分仅认可有医嘱部分金额;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22时15分许,原告驾驶沪AFXXXX重型普通货车搭载乘客李玉动、管庆喜、李兴运、耿道权沿G1501高速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G1501高速西侧165.2公里处时,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内由杨某某驾驶的浙B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B3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车损、原告及管庆喜、李兴运、耿道权受伤及李玉动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疲劳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安全设施不全及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且低于最低限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玉动、管庆喜、李兴运、耿道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杨某某系为第一被告工作,属履行职务行为。
  浙B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浙B3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李玉动的法定继承人曹彦玲等人于2018年6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曹彦玲、李运坤、董夫英、李雨85,8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93元。耿道权于2018年11月1日诉至法院,经本院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道权8,926.7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2,476.75元。上述判决及调解均已生效。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发生医疗费220,264.97元(包含伙食费36.90元),期间住院44天。另,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第三被告主张,事发时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扣除的部分金额应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认为不应按10%绝对免赔率扣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自认杨某某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事故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10%扣除绝对免赔额。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份额予以预留。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220,264.97元;2.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22,264.97元,其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承担,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2,476.75元,余款的50%即108,894.11元扣除绝对免赔率10%即98,004.7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89.41元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2,476.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98,004.70元;
  三、被告宁波钢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12,889.41元;
  四、被告宁波双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钢杨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70元,减半收取计1,377.3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93.60元,被告宁波钢杨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双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8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陆  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