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承诺书,约定许某将恒大“金碧天下”低层住宅39#-43#楼工程转让给岑某某施工。同日,岑某某向许某交付了5万元工程保证金,许某向岑某某出具了收条。之后,因岑某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许某将恒大“金碧天下”低层住宅39#-43#楼工程转由案外人施工。截止目前,许某未向岑某某返还5万元工程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岑某某向许某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并认为其对鄂州恒大“金碧天下”低层住宅39#-43#楼工程进行了施工,岑某某据此于2014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某向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岑某某并不是前述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许某主张工程款,遂作出判决驳回了岑某某的诉讼请求。岑某某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告知其向许某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岑某某仅对其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享有请求权,岑某某遂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及起诉申请,本院依其申请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终审裁定,准许岑某某撤回了上诉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岑某某向许某主张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岑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以岑某某提起前案诉讼导致时效中断为由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许某收取保证金后未将工程交由岑某某施工,其未及时退还保证金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许某上诉称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0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围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陈 萍
书记员: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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