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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计来与郝某某、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计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庭,石家庄市井陉新城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现住灵寿县。
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现住灵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计来与被告郝某某、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计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庭、被告郝某某、被告郝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计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5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18时10分,被告郝某驾驶被告郝某某的冀A××××ד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岐银线340公里(上安西银龙潜飞桥侧)与被告许计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计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井陉县交警大队认定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郝某某的冀A××××ד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274.45元、误工费19760元、护理费2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438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3590.4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另外,伤残赔偿金等待评残后另行主张。
被告郝某某辩称,冀A××××ד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是我的,郝某是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被告郝某辩称,冀A××××ד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合法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8时10分,被告郝某驾驶被告郝某某的冀A××××ד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在岐银线340公里(上安西银龙潜飞桥侧)与被告许计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计来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7日通过简易程序作出第13012112017002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计来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陉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部头皮血肿、颈脊髓损伤、颈前韧带损伤等,住院41天后,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2017年6月6日,原告再次到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血管神经性水肿,住院105天后于2017年9月1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郝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原告现主张医疗费14274.45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金额32686.65元,井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827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金额534.83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金额226.45元,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误工费19760元(原告称其事故发生前在井陉县长荣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80元,并提供了井陉县长荣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29576元(原告称住院期间其大儿子许淑红护理30天,其二儿子许建红护理146天。许淑红是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经理,每月工资约3500元,误工费按每天116元计算,共计4756元,并提供河北上海三菱电梯特约销售安装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和交通银行个人客户2016年1月2日-2016年12月21日交易清单;许建红是井陉县上安艮山建材厂司机,日工资170元,护理误工费共计24820元,并提供井陉县上安艮山建材厂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许建红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6天=14600元、营养费30元/天×146天=438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80张)。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对第二次医疗费和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不认可,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同意按70元每天计算,不认可计算天数,第一次住院实际治疗天数应为31天,第二次住院均为检查和中药煎服,没有必要第二次住院且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7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1天;关于营养费,标准同意按照15元/天计算,天数按照三期鉴定标准头皮血肿、创伤性蛛网膜损伤的营养期最多为15天;原告误工时间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31天,原告已过60周岁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认可;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武捧娥和其儿子许建红,我司不认可许淑红护理;武捧娥无业且已过退休年龄,没有因护理的误工损失,许建红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未提交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不足,不能依此认定许建红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31天的护理费;交通费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计来无责任。冀A××××ד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作出如下确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陉县医院抢救治疗,好转出院后外伤加重后再次住院,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和门诊收费为原告治疗伤病的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医疗费为34274.93元;误工工资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987元/年÷365天×146天=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6天=146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46天=2920元;护理天数按原告住院前30天,二人护理,后116天,一人护理,护理标准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785元/年÷365天×(30天+146天)=1725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等情况,酌定为400元。综上,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27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3、营养费2920元;4、误工费8795元;5、护理费17255元;6、交通费400元,共计78244.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45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1794.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郝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赔付时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许计来78244.93元。
二、原告许计来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郝某某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658元,原告许计来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志军

书记员: 马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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