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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彭某某、竹溪县亿康定点屠某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龚卫华(竹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
彭某某
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竹溪县亿康定点屠某肉食品有限公司
蒲耀林(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竹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溪县亿康定点屠某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水坪镇康家岭村二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585468150L。
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耀林,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竹溪县亿康定点屠某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被告亿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000.8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彭某某雇请提供卸货劳务。
2016年5月1日,被告彭某某安排原告许某某,在被告亿康公司的一号冻库卸车运货时,因该公司吊篮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等人在卸车中,吊篮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等人从高空摔地,当即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出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
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跟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费为6000.00元。
原告坚持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
被告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智辩称,对雇请原告许某某从事卸货劳务的事实无异议。
但同时认为:1.事发原因是被告亿康公司的设备发生故障,应由亿康公司承担责任。
彭某某与亿康公司是租赁关系,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存在雇用人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竞合,而原告同时起诉的两被告,不管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最终的承担者是亿康公司。
2.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
理由是:许某某户籍在竹溪县汇湾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城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营养费需相应证据。
被告彭某某为反驳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二份。
被告亿康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蒲耀林辩称,与原告许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与被告彭某某之间也不存在发包或分包关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并同意被告彭某某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医疗费依据不是正规票据,住院费用二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自己出具的医疗费用是自己”挂床”产生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亿康公司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处分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述评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汇湾镇长滩村村委会证明、竹溪县环卫所连续3年垃圾清运费收费票据、原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的证明各一份以及申请吴某当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起就离开汇湾镇长滩村,租住城关镇陈显荣房屋居住、生活、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损失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质证认为,长滩村村委会的证明超出了村委会的职权范围,原告离开户籍地应在常住地办理暂住证。
垃圾清运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吴某的当庭证言部分内容前后矛盾,应由废品回收站出具证明,吴某本人无权证明。
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是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情况而非原告的户籍,属其职权范围。
原告的户籍信息与租房合同及3年的垃圾清运费收费票据综合印证原告在城镇租住已超过一年,与原告的证明目的存在关联,应综合采信。
根据《全国第八次民事审判纪要》的精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
原告虽住所地在汇湾镇,但从原告的证据看,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已达一年以上,主要在城镇务工,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彭某某认为原告的交款凭证不能作为主张医疗费的依据。
被告亿康公司认为原告自己出具的医疗费用是自己”挂床”产生的。
本院认为,《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原告入院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竹溪县人民医院交款凭证》记载的原告交费4500.00元的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
原告提供的8月31日至9月13日的每日《费用清单》中仅有每天的床位费、一级护理费和住院诊查费,无其他对症治疗费用,并间断有医院”余额不足请交费”章。
庭审后,原、被告三方未能将各自支付的医疗费用集中办理出院结算,原告的后期住院系”余额不足”而未能进一步治疗,责任主要在被告方,原告为办理出院而补交的相关费用,不应认为是自行扩大损失,其凭《竹溪县人民医院交款凭证》主张医疗费用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许某某等人受被告彭某某雇请,在被告亿康公司的1号冻库为彭某某提供卸货劳务。
卸车运货需要用亿康公司为彭某某提供的吊篮将货物提升至约3米高的二层码放。
在卸车运货时,吊篮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许某某等人从高空摔地,当即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二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用。
原告出院诊断为骶4尾1椎体骨折。
出院医嘱为:扶双拐下床活动,3-6个月内不负重情况下积极行双踝关节、足趾功能锻炼。
定期复查双足跟骨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待骨折骨性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后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跟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费为6000.00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9000.82元。
另查明,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7051.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受被告彭某某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许某某因吊篮钢丝绳断裂自高空落地受伤,与亿康公司没有形成直接合同关系。
原告的主张存在责任竞合,被告彭某某及被告亿康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原告许某某经庭审释明后仍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是基于不同的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的责任只是偶然的巧合,系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亿康公司辩解应驳回原告对其主张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者存在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原告因吊篮钢丝绳断裂受伤,超出了常人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原告过失轻微,不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
被告彭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动提供必要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
被告彭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赔偿自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144天按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时间,在”定残日前一天”内,符合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性质,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彭某某已举证证明支付了前92天的护理费和生活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后期的护理情况,结合原告的《费用清单》,其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其按住院13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2天,营养费根据原告受到拾级伤残的实际,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拾级伤残的后果,本院依法酌定按3000.00元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许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54102.00元(27051元/年×20年×10%);2.误工费12284.58元(31138元/年÷365天×1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45天×30元/天);4.营养费900.00元(45天×20元/天);5.后续治疗费6000.00元;6.司法鉴定费1900.00元;7.医疗费4797.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3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以上共计84633.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某应赔偿许某某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633.58元。
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5.00元,减半收取计1137.50元,由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是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情况而非原告的户籍,属其职权范围。
原告的户籍信息与租房合同及3年的垃圾清运费收费票据综合印证原告在城镇租住已超过一年,与原告的证明目的存在关联,应综合采信。
根据《全国第八次民事审判纪要》的精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
原告虽住所地在汇湾镇,但从原告的证据看,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已达一年以上,主要在城镇务工,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彭某某认为原告的交款凭证不能作为主张医疗费的依据。
被告亿康公司认为原告自己出具的医疗费用是自己”挂床”产生的。
本院认为,《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原告入院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竹溪县人民医院交款凭证》记载的原告交费4500.00元的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
原告提供的8月31日至9月13日的每日《费用清单》中仅有每天的床位费、一级护理费和住院诊查费,无其他对症治疗费用,并间断有医院”余额不足请交费”章。
庭审后,原、被告三方未能将各自支付的医疗费用集中办理出院结算,原告的后期住院系”余额不足”而未能进一步治疗,责任主要在被告方,原告为办理出院而补交的相关费用,不应认为是自行扩大损失,其凭《竹溪县人民医院交款凭证》主张医疗费用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许某某等人受被告彭某某雇请,在被告亿康公司的1号冻库为彭某某提供卸货劳务。
卸车运货需要用亿康公司为彭某某提供的吊篮将货物提升至约3米高的二层码放。
在卸车运货时,吊篮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许某某等人从高空摔地,当即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二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用。
原告出院诊断为骶4尾1椎体骨折。
出院医嘱为:扶双拐下床活动,3-6个月内不负重情况下积极行双踝关节、足趾功能锻炼。
定期复查双足跟骨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待骨折骨性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后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跟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费为6000.00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9000.82元。
另查明,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7051.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受被告彭某某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许某某因吊篮钢丝绳断裂自高空落地受伤,与亿康公司没有形成直接合同关系。
原告的主张存在责任竞合,被告彭某某及被告亿康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原告许某某经庭审释明后仍选择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是基于不同的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的责任只是偶然的巧合,系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亿康公司辩解应驳回原告对其主张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者存在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原告因吊篮钢丝绳断裂受伤,超出了常人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原告过失轻微,不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
被告彭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动提供必要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
被告彭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赔偿自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144天按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时间,在”定残日前一天”内,符合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性质,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彭某某已举证证明支付了前92天的护理费和生活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后期的护理情况,结合原告的《费用清单》,其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其按住院13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2天,营养费根据原告受到拾级伤残的实际,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拾级伤残的后果,本院依法酌定按3000.00元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许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54102.00元(27051元/年×20年×10%);2.误工费12284.58元(31138元/年÷365天×1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45天×30元/天);4.营养费900.00元(45天×20元/天);5.后续治疗费6000.00元;6.司法鉴定费1900.00元;7.医疗费4797.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3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以上共计84633.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某应赔偿许某某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633.58元。
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5.00元,减半收取计1137.50元,由彭某某承担。

审判长:梁祖奎

书记员:孙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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